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佑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李健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807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4月、10月確定」應補充更正記載為「李健佑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0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105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④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證據欄一第6行「亞東紀錄醫院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發生口角,即持瑞士刀攻擊告訴人,雖幸未造成重傷或死亡結果,仍顯見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動輒隨機逞兇,危害不輕,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持以犯案之扣案瑞士刀1把,為被告所有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139號被告李健佑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807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4月、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7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23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92巷21弄口,因細故與 黃啟豪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瑞士刀攻擊黃啟豪,致黃啟豪受有左肩撕裂傷二處各1公分、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啟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健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啟豪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 陳彥霖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亞東紀錄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扣押物品照片共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檢察官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