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輝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輝文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林輝文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21日入監服刑,104年9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補述為「林輝文前於民國(下同)97年、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98年2月12日入監執行(併為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104年9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另強制工作部分,免予繼續執行),105年9月3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如聲請所指事由,竟基於毀損員警管領之警用車輛,已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殊不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不端、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51號被告林輝文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輝文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21日入監服刑,104年9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107年12月13日9時40分許,因頭部外傷且酒醉路倒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跳蚤市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派遣員警 袞桑豪 、 鄧評允 前往處理,因其於現場表明不願就醫且不願提供身分資料配合查證,袞桑豪、鄧評允遂駕駛車號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依法將其帶返二重派出所查證身分,詎林輝文因而心生不滿,於當日10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15號越堤道時,其知袞桑豪、鄧評允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上開警用巡邏車係袞桑豪、鄧評允所管領而於職務上所使用而掌管之警用車輛,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自上開巡邏車後座,徒手拉扯破壞該警用巡邏車駕駛座後方防暴玻璃,致該防暴玻璃斷裂,固定框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二重派出所。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用巡邏車上監視器攝影檔案及截圖、二重派出所員警袞桑豪、鄧評允職務報告、勤務分派表、出入登記簿、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同法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惟查被告僅係徒手毀損上開巡邏車之防爆玻璃,並未對員警袞桑豪、鄧評允人身施以強暴或脅迫,被告所為顯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