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211號聲請人 沈李秀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沈建良 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生母,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爰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繼承人名冊、印鑑證明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提供被繼承人財產清單資料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順序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陳報遺產清冊,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沈建良於105年3月3日死亡,聲請人沈李秀香為被繼承人生母,為第2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第1順序繼承人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沈昕妍 並無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沈昕妍之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沈昕妍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為次順序繼承人,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向本院聲明陳報遺產清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旺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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