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6號

上訴人 蔡政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蔡政育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諭知相關沒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應從嚴,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侵越立法權限。而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難認有何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形可言(見原判決第5頁),復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見原判決第6頁),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徒以上訴人智識學歷甚低,恐有情輕法重之嫌,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說明上訴人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云云,核係不顧原判決已為之論敘說明,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林勤純

法 官劉興浪

法 官黃斯偉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114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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