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刑智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馨慧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 律師
林芬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馨慧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馨慧未經策動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策動公司)授權或同意,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9日前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透過網際網路利用設備連線上網,接續將策動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moony滿意寶寶尿布彩盒(分為NB、S、M、L四種,彩盒照片條碼處均有加註策動公司英文名稱縮寫『SIBC』)」照片四小張合成一張重製後,再將上開重製之照片檔案上傳至其所申請之露天拍賣帳號「huei0623」之賣場,張貼在相關商品網頁作為說明圖片,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自行點選觀看,作為商品銷售用,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策動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策動公司負責人 李慶融 於107年5月19日上網瀏覽後,發現策動公司攝影照片遭人盜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後提起告訴,黃馨慧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犯罪情節及犯罪目的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一罪嫌處斷。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被告黃馨慧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無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再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馨慧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露天拍賣網站「huei0623」帳號賣場之網頁資料、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照片原圖與被告以上揭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所刊登販售商品照片比較資料1份、著作財產權轉讓書1紙、moon
y滿意寶寶尿布彩盒照片原始檔光碟(有SIBC縮寫版本及無縮寫版本)、露天拍賣網站會員登記資料、臉書粉絲專頁「恩恩醬」(現已關閉)之網頁相片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網路上抓下策動公司「moony滿意寶寶尿布彩盒NB、S、M、L」照片,不是伊把4張照片合成一張,是網路上抓下來就合成好的,有把重製的照片上傳至伊露天拍賣網站的帳號,且有張貼在相關產品的網頁做說明的圖片,要作為商品銷售使用,對於「SIBC」是策動公司英文縮寫沒有意見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上開4張照片沒有著作權,並以因照片沒有任何原始性及創作性,非著作權法所保障之具有創意性之著作等語置辯。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其實策動公司所請的攝影師,就彩盒本身的字樣及包裝並沒有做任何改動,包括條碼都沒有改動,只有在條碼下方標示「SIBC」這4字,這圖片他攝影的對象基本上是一個工業用產品,不管是任何人用攝影機都可以輕易拍出完全一模一樣的相片,我們認為相片本身不具原始性及創作性,根本不是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等語。
五、經查:㈠帳號「huei0623」之賣場,於107年5月間許,在露天拍賣網
站上(http:class.ruten.com.tw/user/index00.php?s=huei0623),刊登「moony彩盒NB、S、M、L」尿布商品照片(彩盒右下方商品條碼有SIBC文字即策動公司英文名稱縮寫)之本案商品頁面,該頁面上有與告訴人策動公司「moony彩盒NB、S、M、L」右下方商品條碼有SIBC完全相同之文字、圖片等情,有本案商品廣告照片擷圖4張(警卷第10至13頁),及本案露天拍賣網站商品頁面擷圖與策動公司「moony彩盒NB、S、M、L」尿布商品照片疊圖照片1頁(偵卷第23頁),附卷可稽。而露天拍賣網站「huei0623」帳號係由被告申設,露天拍賣網站認證之會員代號、拍賣帳號均為「huei0623」,主要信箱為「○○○○@gmail.com(已認證)」為正常會員黃馨慧,所留銀行帳戶資料為被告鳳山新甲郵局(帳號:000000…00)之帳號,認證日期為106年9月22日,認證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復與被告於警詢陳述之手機號碼相同(警卷第6頁)等情,有露天拍賣網站「huei0623」帳號會員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9頁)在卷可佐。被告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露天拍賣網站「huei0623」帳號之賣場係其開設申請及使用、本案露天商品網頁係其作為商品銷售使用所刊登等情(警卷第7頁;智易卷第55頁),足徵「huei0623」帳號確為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所申設並使用,本案露天拍賣商品頁面及其上相同之彩盒攝影圖片,係被告在其網站上所刊登無訛。
㈡其次,「moony彩盒NB、S、M、L」尿布彩盒商品圖片,
係告訴人策動公司於105年12月18日自 曾夙白 所受讓取得著作財產權乙節,有告訴人所提著作財產權轉讓書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18頁),而系爭「moony彩盒NB、S、M、L」尿布彩盒商品圖片係著作財產權授權人曾夙白所拍攝乙情,復經證人 許芷聆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智易卷第130、13
1頁),且有告訴人提出該等照片之原始檔案照片(警卷第25至28頁;智易卷第69頁)、「moony彩盒NB、S、M、L」尿布彩盒拍攝原圖並重製加上SIBC文字照片(偵卷第29至35頁)附卷可按,可徵露天拍賣網站「huei0623」帳號所上傳刊登之「moony彩盒NB、S、M、L」尿布彩盒圖片,均與曾夙白拍攝原圖片、告訴人獲得授權重製(加上SIBC)拍攝之照片相符。再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芷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右邊照片右下角是否是你們公司的商品條碼?)SIBC是我們公司的英文簡稱;(這4張照片是否是你們在露天拍賣賣家的網站上面發現是被告所刊登?)是;(圖片上除了上面SIBC四個英文字母外,你們就尿布的包裝、圖案本身有無做任何改動?)圖片我們還有經過後製,因為他本身的材質是亮面的,所以直接拍出來,有些面會反光,所以我們要經過後製,把它的顏色調和到平均、飽和,包括要把膠帶修掉,所以我們除了進棚拍攝、喬角度、用燈光、設定曝光,拍完照之後還有進行後製的部分。且該「moony彩盒NB、S、M、L」尿布彩盒照片商品條碼右下方有「SIBC」(紅框)之記載(智易卷第25至28頁),則告訴人業以通常方法表示其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上開圖片著作及攝影著作若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財產權自歸屬於告訴人。
㈢惟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
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必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始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又所謂「原創性」係指著作係著作人原始獨立所作(即「原始性」要件),表達著作人思想、感情或個性,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者而言(即「創作性」要件);倘著作非由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而接觸參考他人之作品者,自無著作權可言,申言之,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之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創作性始可稱之,而此所謂創作性程度,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的個性及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創作性,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亦或著作係拼湊堆砌既存材料,則不得為著作權之客體,即無保護之必要,此乃我國著作權法第1條之所以規定該法之制定目的,若精神作用程度甚低之作品,因不具備創作性,並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自不應受該法之保護,準此,欲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其前提乃在於該表現形式屬於「創作」,即必須具備二要件,一為「原始性」(即狹義之「原創性」),即該作品係著作人獨立完成,非複製、抄襲、模仿他人之作品;一為「創作性」,即必須具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作用,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須上開兩要件均備,始足該當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㈣次按,著作固為思想、感情之精神創作,惟僅須將其思想、
感情以一定之形式加以表現於外部而具有原創性即可,是無論係攝影之照片或影像,均應係作者於選定人或物之對象後,透過光與影之處理,拍攝所得之具原創性之創作,方足謂具有著作之高度。是以拍攝照片並無採用特殊攝影手法,難以表現拍攝者個人之個性、獨特性而足以表現該攝影影像之原創性者,因欠缺人格之精神作用,無法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自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之著作。又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著作須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所謂「原創性」,係指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者;至所謂「創作性」,則指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應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requirementofcreativity)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並於個案中認定之。
㈤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原始相片,僅係單純就「moony滿
意寶寶尿布彩盒(分為NB、S、M、L4種)」於靜態放置時,以攝影方式單純拍攝,即系爭原始相片之拍攝手法,並無就拍攝距離、拍攝角度與光影有何施以特別精神作用力以表現拍攝者個人之個性、獨特性而足以表現該攝影影像之原創性,充其量僅係對「moony滿意寶寶尿布彩盒(分為NB、
S、M、L4種)」外觀、形狀、規格、態樣以攝影方式,使他人得瞭解「moony滿意寶寶尿布彩盒(分為NB、S、M、L4種)」之情況而已,是系爭原始相片實未具備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應具有「原創性」之要求,且因系爭原始相片自始亦均僅有「moony滿意寶寶尿布彩盒(分為NB、S、
M、L4種)」之實物拍攝,其精神作用的程度亦甚低,並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及獨特性,因欠缺人格之精神作用,無法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要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亦即,系爭原始相片顯係單純拍攝現存「mo
ony滿意寶寶尿布彩盒(分為NB、S、M、L4種)」設計及製造者之作品而來,其「原創性」已有可疑,且策動公司於系爭原始相片上僅於彩盒相片條碼處添加微小之其英文名稱縮寫「SIBC」而已,然策動公司所為後製,實非就「moon
y滿意寶寶尿布彩盒(分為NB、S、M、L4種)」相片本身之後製,而係外加文字作為其行銷廣告目的之作用,不能認為係就「moony滿意寶寶尿布彩盒(分為NB、S、M、L
4種)」相片賦予拍攝者之創作思想,與系爭原始相片之創作性無涉,是以,縱使採取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之創意高度、美學不歧視原則檢視,又顯不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而難認有「創作性」可言,是系爭原始相片自不得為著作權之客體,當無保護之必要,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㈥承上,系爭原始相片既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則被告
重製系爭原始相片為系爭重製相片,再將系爭重製相片公開傳輸至系爭露天賣場,其行為自非著作權法所規範之犯罪。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原始相片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遽予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臻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於原審、羅雪梅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彭洪英法官曾啓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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