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92號),及移送併案辦理(99年度偵字第31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如附件99年苗簡調字第216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款項。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內建光碟燒錄器參台)、一對一燒錄機壹台、光碟燒錄機壹台、空白DVD光碟片伍佰零參片、空白VCD光碟片貳佰肆拾片、盜版DVD光碟拾陸片、盜版VCD光碟壹佰參拾貳片、影片目錄DM柒張、彩印光碟封面及簡介拾貳張、光碟棉套玖拾個、光碟包裝袋柒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39號特案」係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上開擁有著作財產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與散佈。詎竟基於重製及散佈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98年12月底某日起,在苗栗縣○○鎮○○里○○路○○號,所營之「廣聯電器行」內,上網連線至「伊莉論壇」網站之BT下載區,未經上開擁有著作財產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網路下載方式,擅自重製「39號特案」影片之電腦檔案至個人電腦內,再轉檔燒錄至另行購得之空白光碟內成為盜版光碟重製物,並以每片新臺幣5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以此方式侵害得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9年5月4日11時26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時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1台(內建光碟燒錄器3台)、一對一燒錄機1台、光碟燒錄機1台、空白DVD光碟片
503片、空白VCD光碟片240片、盜版DVD光碟16片、盜版
VCD光碟132片、影片目錄DM7張、彩印光碟封面及簡介12張、光碟棉套90個、光碟包裝袋7個等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
㈡「39號特案」之影片介紹網頁、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授權書。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等。
三、論罪科刑: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
,此外,復有電腦主機1台(內建光碟燒錄器3台)、一對一燒錄機1台、光碟燒錄機1台、空白DVD光碟片503片、空白VCD光碟片240片、盜版DVD光碟16片、盜版VC
D光碟132片、影片目錄DM7張、彩印光碟封面及簡介12張、光碟棉套90個、光碟包裝袋7個等物扣案足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為牟利,自98年12月底某日起至99年5月4日11時26分為警查獲止,反覆重製光碟並散布違法重製光碟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甲○○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為貪
圖小利,反覆多次重製光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並散布重製光碟,所重製及散布光碟片數量非少,行為實屬不該,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再參以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公訴人請求量處最低刑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99年苗簡調字第2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核),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99年苗簡調字第216號調解筆錄之條件支付新臺幣15萬元予被害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四、沒收部分:按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此於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甚明。故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內建光碟燒錄器3台)、一對一燒錄機1台、光碟燒錄機1台、空白DVD光碟片503片、空白VCD光碟片240片、盜版
DVD光碟16片、盜版VCD光碟132片、影片目錄DM7張、彩印光碟封面及簡介12張、光碟棉套90個、光碟包裝袋7個等物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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