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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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8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士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500號、112年度偵字第3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方士羽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1行更正為「右膝挫擦傷」、一㈡第7行更正為「往慢車道變換車道」;證據補充「駕籍查詢清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按汽車迴車時,駕駛人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方士羽縱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亦不得諉稱不知,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被告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車輛欲進行迴轉時,如確實注意來往車輛,而未貿然迴轉,應不致發生二車發生碰撞之結果,故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 黃俐婷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方士羽縱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亦不得諉稱不知,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故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 崔昱威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所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就上開2次過失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次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案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肇事後,均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3頁、警二卷第19頁)附卷可佐,堪認均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次無照駕駛普通小型車於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均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分別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本院審理中詢問調解意願,被告電話或為空號或停用,嗣本院試行調解,惟被告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致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份、本院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51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2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00號第31509號
被告方士羽(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士羽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分別為下列無照駕駛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3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立德路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外側車道向左迴轉,適有 黃莉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與方士羽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黃莉婷因而受有頭、頸、背挫傷、左手肘挫擦傷2*0.5公分、左膝挫擦傷4*1公分等傷害。方士羽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於112年3月30日2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327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來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快車道向右跨越車道線往慢車道變換行向,適有崔昱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昌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327號前,與方士羽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崔昱威因而受有右肩鈍挫傷併肩峰關節半脫位、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方士羽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莉婷、崔昱威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1509號):⑴被告方士羽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⑺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⑻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1500號):⑴被告方士羽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崔昱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⑺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⑻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所為2次過失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檢察官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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