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豪
馮建太
李易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馮建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李易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指引賭客進場並在賭場內負責把風」;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1260號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豪、馮建太、李易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自民國112年9月11日起至112年9月12日2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係對於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而論以一罪。而被告3人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及由陳彥豪擔任負責人並承租場地及收取抽頭金;馮建太、李易昌受雇負責把風之分工情形,並考量被告3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各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彥豪所有,且供
犯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偵查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乃
陳彥豪本件之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彥豪於偵訊中自承:賭場經營迄今獲利12萬元(偵卷
第54頁);被告馮建太於偵訊中自承薪水一天1,000元,只領到第一天的薪水(偵卷第55頁)【被告李易昌則稱:才來第一天工作,還沒領到薪水就被查獲等語】。是陳彥豪犯本件之犯罪所得為12萬元;馮建太犯本件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所有人)1天九牌1副陳彥豪2骰子1批3未拆封撲克牌8副4夾子1批5號碼牌1批6押寶盒1個7無線對講機1支8賭資12萬5,000元(新臺幣【下同】)9抽頭金8,000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397號被告陳彥豪(年籍姓名詳卷)
馮建太(年籍姓名詳卷)李易昌(年籍姓名詳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豪、馮建太、李易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彥豪以每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馮建太、李易昌,自民國112年9月11日某時起,以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作為賭博場所以供聚賭營利抽頭,並由馮建太在外把風,李易昌聽從指示開門指引賭客進場,其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1人擔任莊家、3人為閒家,賭客可任選下注之牌家,每家各發2張天九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點數比莊家大者贏得下注賭金,反之則歸莊家所有。陳彥豪向賭客收取每1千元其中5%之利潤作為抽頭金。嗣於112年9月12日2時1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葉清文潘梅香黃啟政黃琛富孫雅雯陳威祥蔡鴻揚賴麗色許橙祥易達言林鳳美李許阿月蔡光政吳蘭君盧維德周育正王冠顯李正宗王江綉美 、李 張月美葉淑媛陳美華林麗華黎氏嬌阮氏 金華阮美娟謝百鳳許哲綸張春香馬貴珍黃明吉胡宗義 等32人(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在上址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得天九骨牌1副、骰子1批、未拆封撲克牌1副、夾子1批、號碼牌1批、抽頭金8,000元、押寶盒1個、無線對講機1支、賭資12萬500元(另由警方依法沒入)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彥豪、馮建太、李易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賭客即證人葉清文、潘梅香、黃啟政、黃琛富、孫雅雯、陳威祥、蔡鴻揚、賴麗色、許橙祥、易達言、林鳳美、李許阿月、蔡光政、吳蘭君、盧維德、周育正、王冠顯、李正宗、王江綉美、 李張月美 、葉淑媛、陳美華、林麗華、黎氏嬌、阮氏金華、阮美娟、謝百鳳、許哲綸、張春香、馬貴珍、黃明吉、胡宗義等32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同,並有上載扣案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足見被告3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罪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渠等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2人先後多個聚眾賭博之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前揭扣案天九骨牌1副、骰子1批、未拆封撲克牌1副、夾子1批、號碼牌1批、押寶盒1個、無線對講機1支,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陳彥豪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抽頭金8000元為被告陳彥豪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檢察官王建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