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建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906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營偵字第1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建霖於民國99年1月15日,以新臺幣4萬5,000元之價格,將中華網龍飄流幻境虛擬人物帳號WL00000000、WL00000000、WL00000000、WL00000
000、WL00000000等5個販賣予告訴人 呂理鋒 ,並於99年5月14日將上開5個帳戶之密碼告知告訴人呂理鋒,詎被告江建霖竟自99年5月25日17時52分許起,在臺南市○○區○○路○○○號之1其住處,接續無故輸入上開5個帳號及密碼,而入侵中華網龍公司之電腦把玩遊戲,其中帳號WL00000000盜用期間為99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15日,帳號WL00000000盜用期間為99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2日,帳號WL00000000盜用期間為99年5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帳號WL00000000盜用期間為99年5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帳號WL00000000盜用日期為99年5月25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各定有明文規定。次按我國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即不告不理原則,案件須經起訴、請求或聲請,繫屬於法院,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
504號判決參照),此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所由規定,是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係指檢察官就特定案件終結偵查後提起刑事訴訟,請求法院為裁判之訴訟行為。因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須檢察官就特定案件之特定被告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之表示,且該表示到達法院時,始可認檢察官已向法院為起訴。再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若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依最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觀之,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89年4月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查本件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由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本件檢察官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8之無故侵入電腦罪,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已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0年4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最遲已於同年4月25日送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該狀上蓋有書記官姓名、日期之圓戳章印文在卷為憑(偵卷第105頁)。而本件檢察官雖於100年4月8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本,並由書記官於同年4月14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然於100年4月26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26日南檢欽慮99營偵1224字第24976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則本件告訴人既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已經撤回告訴,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卻仍予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至檢察官雖於100年4月8日即已偵查終結製作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然因其製作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行為尚不能認屬起訴之訴訟行為,應無礙告訴人又於檢察官起訴前即撤回告訴之認定。是被告上開妨害電腦罪犯行,於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繫屬)前既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決意旨,本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原審就此未及審酌,應由本院將原第一審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2條之規定自明,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既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