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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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慶郎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慶郎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吳慶郎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案件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而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不符同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期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縱已執行其中一部分之刑,仍應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前已執行之刑,則由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不生已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臺抗字第37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屬符合於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1項及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應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詐欺罪雖已易科罰金予以執行,然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仍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此部分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133號裁判參照。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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