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歐永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8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歐永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9號(附表編號1至3,共27罪)、98年度上易字第767號(附表編號
4至44,共41罪)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89號(附表編號45,1罪)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七月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抗告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附表所示各罪,除其中編號28至31,37至40,42至44不得易科罰金外,其餘所示之罪刑均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本件卷內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可查,是否符合前揭修正後規定之聲請要件,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未當,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並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從程序上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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