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31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非訟代理人 洪永鴻 相對人 盧巧苓盧思緁 相對人 巫怡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盧巧苓即盧思緁、巫怡賢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並以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於101年3月20日起訴時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事件,惟於家事事件法生效施行後,已改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依程序從新原則,自應改依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渠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緣相對人盧巧苓即盧思緁積欠聲請人債務達新臺幣(下同)996,423元,經聲請人數次催索,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聲請人乃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鈞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10169號債權憑證在案,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執行相對人盧巧苓即盧思緁對於享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執行亦無效果。聲請人遂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盧巧苓即盧思緁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及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169號債權憑證影本、調件明細表、司法院網站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100年度司執字第10169號清償債務事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5449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另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結果,確無受理相對人二人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案件,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在卷足稽。又相對人盧巧苓即盧思緁於100年度其名下確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且相對人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本件相對人盧巧苓即盧思緁已全無財產可資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又相對人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盧巧苓即盧思緁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人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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