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27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非訟代理人 洪永鴻 相對人 王珍吾 相對人 鄧伊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珍吾、鄧伊容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又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亦有明定。是本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6日起訴時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事件,惟於家事事件法生效施行後,已改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依程序從新原則,自應改依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其等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緣相對人王珍吾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1,062元,經聲請人數次催索,相對人王珍吾均置之不理,聲請人乃向鈞院聲請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8118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並持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王珍吾於訴外人允大企業社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惟允大企業社回稱被告王珍吾已非該企業社之員工,故執行無效果。而聲請人再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王珍吾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雖有汽車一輛,然該車出產年份為西元1991年,車齡已高達21年,市場上已無剩餘價值,此外,其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又經向鈞院網站查詢結果,相對人二人迄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及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811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調件明細表影本、網路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2906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另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結果,確無受理相對人二人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案件,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在卷足稽。次查,相對人王珍吾於100年度領有3筆所得資料,給付單位分別為南投縣水里鄉農會信用部之8,310元、1,662元,集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34,560元、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288,600元,另有西元1991年份之福特六合汽車一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憑;惟上揭農會給付之8,310元、1,662元係臺灣彩券大樂透及刮刮樂之中獎獎金,相對人王珍吾並非該農會之員工,有水里鄉農會101年7月20日水鄉農信字第1011000458號函暨檢附之對獎明細2份在卷足參;又經本院函詢上揭保全公司結果,相對人確曾任職於該二家保全公司,然已分別於99年11月1日、100年1月31日離職,分別有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3日亞保總2012字第195號函、集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6日(101)威字第1000906號函各1份可稽。又相對人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本件相對人王珍吾名下雖仍有汽車一輛,惟衡其車齡已逾20年,所餘殘值無幾,而其積欠聲請人之債務為181,062元暨其利息,足認其財產之數量顯然不足以清償其對聲請人所負之上開債務;又相對人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王珍吾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人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