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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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睿豐選任辯護人陳魁元律師被告吳翊華被告 林永富 被告 陳鵬羽 被告 陳俊宏 被告 許婷茗 被告 郭春菊 被告 蔡登羽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47
2號、第25473號、第25475號、第25476號、第25477號、第2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睿豐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翊華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林永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鵬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婷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春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登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睿豐(原名「 黃銘華 」)係聯樺展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樺公司)負責人,以代辦汽車貸款為業;吳翊華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融公 司)之汽車貸款業務員,負責汽車貸款之招攬、對保之工作。於民國102至103年間,林永富、陳鵬羽、陳俊宏、許婷茗、郭春菊、蔡登羽(原名「蔡彥緯」)等6人,均因需款孔急,欲辦理汽車貸款以取得現金週轉花用,並無購買汽車之真意,渠等均明知汽車貸款過程中所申請貸款之標的(即汽車本身)乃是貸款債權最重要之擔保,一旦貸款人無力清償貸款時,貸款公司往往從汽車本身變價,以擔保其債權的實現,故貸款申請人若以事故車申請貸款,汽車貸款公司一旦查明,即會拒絕其貸款之申請,竟分別與黃睿豐、吳翊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睿豐向不知情之車行或個人購得如附表所示曾發生事故且未為修繕之車輛,分別辦理過戶登記於林永富、陳鵬羽、陳俊宏、許婷茗、郭春菊、蔡登羽後,分別向裕融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汽車貸款,再由吳翊華於辦理對保時,在其業務上須檢視填載之車況確認單上,虛偽填載該車輛外觀確認無重大瑕疵、車輛內裝確認無泡水痕跡、車輛經車主/車行確認非泡水車及底盤無切割重接等重大瑕疵、車輛引擎啟動確認運轉正常等不實內容後,送交裕融公司而為行使,致不知情之裕融公司承辦貸款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上開車況確認單之內容屬實,錯估貸款應可十足獲償,因而核准撥款貸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詐取貸款得手。嗣因員警接獲檢舉信後著手偵辦,黃睿豐並於警方未發覺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此部分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黃睿豐、吳翊華、陳鵬羽、郭春菊、蔡登羽及其辯護人、林永富、陳俊宏、許婷茗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90頁、院二卷第178頁),且被告黃睿豐及其辯護人、吳翊華、林永富、陳鵬羽、陳俊宏、許婷茗、郭春菊、蔡登羽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林永富、陳鵬羽、陳俊宏、許婷茗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富、陳鵬羽、陳俊宏、許婷茗坦承不諱(院三卷第63頁),並有證人 李琨 逢、 張豐田 、 林正義 、 蔣偉仁 證述在卷(警一卷第29頁正反面、警二卷第27至28頁、警三卷第25頁正反面、警四卷第29至31頁、偵二卷第25頁、第27頁反面至28頁),復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車況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撥款資料確認書各4份在卷可佐(警一卷第33頁正反面、第35頁、第46頁、警二卷第31至32頁、第40頁、警三卷第32頁正反面、第34至35頁、第42頁、警四卷第32頁、第39頁正反面、第41至42頁、院二卷第81至82頁),足見被告林永富、陳鵬羽、陳俊宏、許婷茗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另針對附表編號3之貸款金額,被告陳俊宏固自承係貸款34萬元乙情(警三卷第1頁反面),惟依照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警三卷第32頁)記載「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按車價債權中之車價分期本金部分10%計算之手續費3萬2000元」,且針對「現金價」之記載為「32萬元」,顯見被告陳俊宏向裕融公司貸款之金額應係「32萬元」,被告陳俊宏此部分自白與客觀證據不符,自應以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作為認定貸款金額之依據,故附表編號3之貸款金額應認定為「32萬元」,起訴書原記載「34萬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㈡被告黃睿豐部分:
1.附表編號2、3、5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睿豐坦承不諱(院三卷第63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鵬羽、陳俊宏、郭春菊、證人張豐田、林正義、曾 國隆 證述在卷(警二卷第1至5頁、第27至28頁、警三卷第1至2頁、第25頁正反面、偵二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第25頁、第27頁反面至28頁、警五卷㈠第32至33頁反面、第52至55頁、偵五卷㈠第21至22頁),復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車況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撥款資料確認書各
3份在卷可佐(警二卷第31至32頁、第40頁、警三卷第32頁正反面、第34至35頁、第42頁、警五卷㈠第18頁、第41頁正反面、第46頁、第48頁、院二卷第81頁),足見被告黃睿豐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2.附表編號1、4、6部分:被告黃睿豐辯稱:附表編號1、4、6這3部車貸款不是我辦理的,但是車子是我賣的,這3部車我否認我有共同詐欺取財 云云 (院一卷第83頁)。惟查:
⑴被告許婷茗供稱:(問:自小客車《車牌:0000-00、廠牌:
日產》你是於何時購買?購買金額?向何人購買?)102年10月。我是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3萬元購得。向黃銘華購買的。(問:你購買該車時車體狀況為何?那你如何以該毀損車輛進行貸款?)是車體毀損之車輛。貸款的程序,過程是黃銘華處理的...(問:你們在對保該車《車牌:0000-00、廠牌:日產》時,當場有何人在場?簽了何文件?)我、黃銘華、業代吳翊華等3人在現場,該車是黃銘華開過來的。簽了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車況確認單、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另外我提供給黃銘華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我名下的合作金庫存摺影本、我的保證人 林啟清 的合作金庫存摺影本、101年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問:那你以該車貸款,實際拿到的金額為何?)黃銘華拿了13萬5000元給我...(問:撥款資料確認書內的車款撥入車主,戶名 張燕婷 ,你是否認識?)我不認識,那是黃銘華的朋友等語(警四卷第1頁反面至2頁反面),以及被告蔡登羽供稱:(問:你名下登記車輛《車號:0000-00、廠牌:三菱》自小客車是何時購買?向何人購買?多少錢購得?)103年1月5日購買。跟黃銘華(光晉汽車)購買。約34萬元買的。(問:你當初購買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時,該車是否有貸款?貸款多少錢?)有貸款。34萬元。(問:你當初購買該車時,是誰辦理過戶?交付何資料?)我是交給光晉汽車辦理的,是誰我忘了。身分證、健保卡、自有土地建物謄本資料等。(問:你所購得該車是誰在使用?)我一辦理過戶汽車款貸後,就由黃銘華的光晉汽車車行回收,我只留前、後車牌、行車執照、牌照稅、燃料稅繳費收據等資料...(問:你貸款金額34萬元是匯入誰的戶頭?你實拿多少?如何取得?其餘款項流向為何?)我不知道是匯入誰的戶頭。我拿大約15萬元。我是委託吳翊華去黃銘華(光晉汽車車行)拿的。其他的錢應該是車行拿去...(問:你是如何認識吳翊華及黃銘華?認識多久?)我有聽同行說黃銘華那裡的車比較便宜,黃銘華又可回收該車,吳翊華是跟我有業務上的往來,認識約1年多。黃銘華較不熟,認識就這1次辦理車輛買賣而已等語(警六卷第31至32頁反面)。是以,被告黃睿豐辯稱此部分車輛之貸款其並無涉入一節,已有可疑。
⑵又被告黃睿豐自承:起訴書編號1、4、6是吳翊華跟我調車
,他說你幫我找看看有沒有比較便宜的車,一般便宜的車就是指事故車...買事故車有幾個用途,一貸款,購入的價格較低,貸款拿到的現金較多;二當紙車,就是權利車寄車牌;三是作割肉的料車...(問:事後確實這3台車吳翊華沒有跟你要車體?)是...(問:起訴書編號1、4、6這3部車,是否都沒有將車體交給吳翊華?)是。(問:你剛剛說買事故車的用途,一個是辦車貸、一個要割肉,還有要做權利車要用的?)是,還有一般事故車撞得不嚴重,有人會買來修理。(問:割肉就是把車支解,取需要用的部位零件?)是...(問:你剛剛說同業間調車,如果調事故車的話,是不是也可能作AB車?)有,有可能,前提要引擎沒有壞才可能...(問:故車的用途有貸款、割肉、作權利車、作AB車?)是。(問:哪幾種用途是一定要拿到車體本身?)零件車一定要有車,權利車只需要牌,AB車一定要有引擎、變速箱沒壞等語(院三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可知附表編號1、4、6所示之車輛,均係被告黃睿豐提供給被告吳翊華,且車體均未交給被告吳翊華。而附表編號1、4、6所示之車輛確實係曾發生事故之事故車一節,亦經證人 李琨逢 、蔣偉仁、潘 櫟帆 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9頁反面、警四卷第29至31頁、警六卷第56頁正反面)。自被告黃睿豐上開供述可知,購買事故車之原因有用來貸款、作權利車、割肉(即將車體支解,取需要之零件)、作AB車、若事故車撞得不嚴重,有人會買來修理等用途,而就上開用途中,割肉、作AB車、買來修理等顯然需要車體,貸款及權利車則不需要車體。是以,被告黃睿豐提供給被告吳翊華如附表編號1、4、6所示之車輛,均非正常車輛,而係曾發生事故之事故車,且又不需要交付車體給被告吳翊華,則被告黃睿豐對於附表編號1、4、6所示之車輛係用來貸款一節,已難偽稱不知。況且,被告黃睿豐有以附表編號2、3、5所示之事故車申辦貸款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黃睿豐對於「以事故車申辦貸款」之手法知之甚稔。 復佐 以附表編號4之貸款金額所匯入之帳戶係被告黃睿豐之友人張燕婷之帳戶一節,業據被告黃睿豐自承在卷(院三卷第13頁),而申辦貸款最終目的不過係為獲得貸款之金額,而附表編號4之貸款金額竟係匯入被告黃睿豐之友人張燕婷之帳戶,而使被告黃睿豐得以掌控貸款之金額,再再彰顯被告黃睿豐對於被告吳翊華向其要求提供之事故車係欲用以申辦貸款一事,顯然知情。
⑶至被告黃睿豐辯稱:當初吳翊華跟我說買車的錢,叫我提供帳
戶給他,他要匯款過來給我,是我收到後才知道有30幾萬,我完全不認識被告許婷茗和 張俊洧 ,也沒聯絡過云云(院三卷第85頁);被告黃睿豐之辯護人辯稱:為何會撥款到被告的朋友張燕婷那裡,是吳翊華向被告買這些車輛還沒付錢,叫黃睿豐提供帳號給他,才會提供張燕婷的帳號,整筆錢撥進來後,我們把錢扣掉賣車的錢,再把錢給吳翊華,吳翊華再把錢交給許婷茗,雖然錢是撥到黃睿豐朋友的帳號,我們也有扣掉賣車的錢後,把多的錢還給吳翊華云云(院三卷第85頁正反面)。惟倘被告吳翊華僅欲將向被告黃睿豐買車之款項支付給被告黃睿豐,則僅須匯入買車之款項即可,何需將貸款之金額全數匯入被告黃睿豐指定之帳戶,讓被告黃睿豐將多餘之款項領出後,再還給被告吳翊華,如此多此一舉?是被告黃睿豐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⑷又被告黃睿豐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承認的全都是匯到被告或被
告指定的朋友帳戶去,不會匯到其他帳戶去,被告當時也有帳戶,也可以使用,本案被告承認的3部是匯到被告自己的帳戶,如果被告自己有參與,不需指定匯到吳翊華的帳戶,這和被告使用帳號的習慣有別云云(院三卷第111頁反面至112頁)。然附表編號4之貸款金額係匯到被告黃睿豐之友人張燕婷之帳戶,且被告黃睿豐及其辯護人針對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業如前述,而從被告黃睿豐否認附表編號4之犯行,但附表編號4之貸款金額卻仍匯至被告黃睿豐得以掌控之帳戶一節觀之,被告黃睿豐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之必然性。
⑸另被告黃睿豐之辯護人辯稱:103年3月20日被告呈給警局的
手寫單子,都寫的很清楚,像陳鵬羽有車有牌有照,否認的是林永富、許婷茗、蔡登羽,這3部寫轉介,轉介就是賣給吳翊華的意思,被告的辯解和給警局的手寫紀錄也吻合云云(院三卷第112頁)。然被告黃睿豐針對涉嫌詐欺貸款之車輛,自己主動提供之手寫紀錄(警一卷第47頁),就有包含附表編號1、4、6所示之車輛,然之後卻否認附表編號1、4、6之犯行,其態度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又被告黃睿豐所提供之手寫紀錄,針對附表編號1、4、6所示之車輛,固然均有記載「轉介」等語,惟該手寫紀錄本質上即等同於被告黃睿豐本人之供述,且此手寫紀錄係被告黃睿豐遭警方調查其所涉之詐欺案件後,始提出於警方,亦無法知悉該手寫紀錄上之內容係於何時記載,尚難以此手寫紀錄對被告黃睿豐為有利之認定。
⑹從而,被告黃睿豐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睿豐所為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吳翊華部分:
訊據被告吳翊華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我當裕融公司的對保人員,只是純粹由黃銘華車商的車輛買賣,把車輛貸款案件分交給公司、銀行審核,如果公司審核通過,會指派對保人員,而我剛好是此案件的對保人員,基本上我只拿裕融公司給我的佣金報酬而已,我沒有拿到額外的錢財利益云云(院一卷第83至84頁)。經查:
1.被告吳翊華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車輛之對保人員,且被告吳翊華有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車輛之車況確認單上,填載該車輛外觀確認無重大瑕疵、車輛內裝確認無泡水痕跡、車輛經車主/車行確認非泡水車及底盤無切割重接等重大瑕疵、車輛引擎啟動確認運轉正常等內容後,送交裕融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吳翊華自承在卷(偵六卷第20頁反面至22頁),且有吳翊華案受害明細、車輛貸款資料明細各1份、車況確認單6份在卷可佐(警一卷第35頁、第53頁、警三卷第34頁、警四卷第41頁、警五卷㈠第46頁、警六卷第48頁、偵一卷第33頁反面、院二卷第8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裕融公司法務人員 柯炳騏 證稱:(問:你在裕融公司從事何種職務?從事多久?主要承辦何種業務性質?貴公司在收取貨款之案件時,是否需要從事審核過程嗎?)法務人員,並提出委任狀。大約12、3年。法務催收呆帳。需要進行書面審核及進行電話照會車主,對於電話照會車主方面,是要詢問貸款的金額、車子的廠牌、年份、車狀、車主的年籍資料、車主的職業、車主的收入、貸款人之財力證明...(問:你們公司在對保過程中進行程序為何,請詳述?)對保是要業務人員確認申請人的人別資料、貸款金額、期數、月付款金額、車狀(外觀、內裝)、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檢測是否堪用、是否為泡水車及車主是否為貸款人,核對借款人的所有相關證件均需為正本及實車勘驗等...(問:依裕融公司的標準流程,要確認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是不是事故車、泡水車?)對等語(警一卷第27至28頁、院三卷第8頁)。可知在裕融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之流程,對保人員對保時必須確認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以及確認車輛是否為事故車、泡水車等項目。
3.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車輛確實係曾發生事故之事故車一節,業經證人李琨逢、張豐田、林正義、蔣偉仁、 曾國隆 、 潘櫟帆 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9頁正反面、警二卷第27至28頁、警三卷第25頁正反面、警四卷第29至31頁、警五卷㈠第52至55頁、警六卷第56頁正反面、偵二卷第25頁、第27頁反面至28頁、偵三卷第1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4.附表編號1、4、6部分:⑴被告林永富供稱:(問:當初為何向裕融公司以空頭汽車辦理
借款?)因為我有欠 楊清安 的錢,當時有簽本票,楊清安說要向法院公證外,要把債權賣出交由其他人來催討,之後楊清安要我找吳翊華幫我找門路處理,之後吳翊華就跟我說有這個方式,即是以空頭車向汽車貸款公司辦理借貸現金下來。(問:所以你就順從吳翊華之方式,辦理以空頭汽車向汽車貸款公司借錢?)是的...(問:你與吳翊華是在何處辦理本案之借貸相關手續?)我們是約○○○區○○路50層大樓底下之統一超商,一次完成手續,我就只拿到2面車牌及行照...(問:你以車號0000-00向裕融公司借貸需有當場對保車輛情形,裕融公司是如何與你對保的?)是吳翊華與我對保的,都是吳翊華處理的,我只負責當天簽名而已...我欠楊清安的錢,他恐嚇我要還錢,不然就要把債權移轉,叫我去找吳翊華,看看他有沒有辦法,吳翊華說現在有1台車子,可以辦貸款48萬元,叫我當人頭等語(警一卷第2至3頁、院二卷第100頁)。顯見被告林永富並無買車之真意,僅係因需錢孔急而申辦車貸,而被告林永富之所以知道可以此種方式取得金錢,全係因被告吳翊華所教導,則被告吳翊華上開辯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被告許婷茗供稱:(問:你如何知道可以利用毀損車輛來向銀
行辦理貸款?)我是經過不知名的男性友人介紹吳翊華給我認識辦理的。(問:在你的認知裡是否認為吳翊華是知道可以幫你以毀損車輛來辦理貸款?)他應該知道,因為將我介紹給吳翊華的人也知道可以這樣辦...(問:在你印象中,裕融公司業務代表吳翊華是否有依車況確認單逐一檢查及發動該輛《牌照:0392-RK》汽車?)從頭到尾都沒看到車子,我也沒注意到有那張單子,是那名介紹的友人將2面車牌拿給我而已...(問:黃銘華及吳翊華有否提及銀行聯徵及對保作業之相關程序?)吳翊華有跟我說銀行會打電話照會,他也提醒我要記住車子年份、廠牌、顏色及那裡看車子等語(警四卷第3頁反面至4頁),以及證人張俊洧證稱:(問:你跟許婷茗是因何事介紹認識?)是因為她缺錢想辦理貸款。(問:許婷茗有說是你跟她說可以利用毀損之車輛來辦理貸款,並將許婷茗介紹給裕融公司之業務人員吳翊華,是否屬實?)我是介紹吳翊華給許婷茗,由吳翊華跟許婷茗講買車貸款的事情,當時我有在場。(問:那你有聽到吳翊華對許婷茗講述到可以利用毀損之車輛來辦理貸款的事嗎?)有。(問:那你的意思是吳翊華知情許婷茗本次貸款即是以毀損車輛來貸款的?)是的。(問:牌照0392-RK之2面車牌是否由你於完成貸款後交付給許婷茗?)是吳翊華拿給我,並叫我拿給許婷茗的...(問:你自何時得知吳翊華有在幫人從事以毀損車輛辦理貸款?)大概就是102年10月辦理許婷茗的案件開始等語(警四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可知被告吳翊華有向被告許婷茗告知可以利用毀損之車輛辦理貸款,被告許婷茗乃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故車向裕融公司申辦車貸,則被告吳翊華對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輛係事故車一節,顯然知情。況且,自被告許婷茗上開供稱可知其從未看過車子,然被告吳翊華竟然要求被告許婷茗記住車子之年份、廠牌、顏色、何處看車等資訊,以應付電話照會欺騙裕融公司,亦彰顯被告吳翊華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⑶被告蔡登羽供稱:該自小客車(2916-E5)我在對保時就沒看
過該車,也沒交到我手上,我只要求車牌、行照、稅單等資料要交給我...(問:你與光晉車行黃銘華在買賣過程中對話內容為何?)我是透過吳翊華尋得該車,車輛狀況由吳翊華轉告。(問:你的意思是透過吳翊華介紹向黃銘華購得該自小客車?你是否瞭解買賣詳情?)是的。吳翊華有跟我說該自小客車有毀損,其他的情況不清楚,吳翊華還有跟我說要不要該車都可以,如果不要該車可以多拿2至3萬元...(問:當初借款的情形?)當初借款我急需要1筆10萬元左右的現金,我不想用我自己的房子去貸款,所以我詢問我的朋友吳翊華,吳翊華說沒有房子抵押沒辦法借款,不然就用車子去貸款,我就請吳翊華幫忙,我不知道過程,我只知道我得到這筆錢有辦法解我的燃眉之急,我要分成4年,要還40幾萬元,包含利息...(問:貸款時吳翊華有跟你說過2196-E5這台自小客車有毀損,是否如此?)他說這台車有撞到有傷,所以賣得比較便宜,所以貸款34萬元,而實際上卻賣20幾萬元,出現了貸款與買賣的價差等語(警六卷第33頁正反面、偵六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可知在被告蔡登羽申辦車貸之過程中,被告吳翊華涉入甚深,且被告吳翊華有向被告蔡登羽告知該車輛有毀損之情形,亦係被告吳翊華教導被告蔡登羽可以申辦車貸之方式取得金錢,則被告吳翊華對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車輛係事故車0節,自難偽稱不知。
⑷復 佐以 被告黃睿豐上開供稱,附表編號1、4、6所示之車輛
均係被告吳翊華要求調取,且被告吳翊華向其表明要找「便宜的車(即事故車)」等情,再再彰顯被告吳翊華對於附表編號
1、4、6所示之車輛均係事故車一節,顯然知情。而被告吳翊華明知附表編號1、4、6所示之車輛係事故車,卻仍在車況確認單上,填載該車輛外觀確認無重大瑕疵、車輛內裝確認無泡水痕跡、車輛經車主/車行確認非泡水車及底盤無切割重接等重大瑕疵、車輛引擎啟動確認運轉正常等內容,並送交裕融公司,足認其確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無疑。
5.附表編號2、3、5部分:⑴被告陳鵬羽供稱:(問:你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貸款
時,你所購買自小客車《ZU-9787》是否有開到現場供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沒有...該自小客車(ZU-9787)從頭到尾沒交到我手上,我也從沒看過該車等語(警二卷第2頁反面、第4頁);被告陳俊宏供稱:(問:你從購買該車輛至今,是否看過該車?)沒有。(問:你是否知道該車現在何處?)不知道等語(警三卷第1頁反面);被告郭春菊供稱:
(問:你從購買該車輛至今,是否看過該車?)沒有。(問:你是否知道該車現在何處?)不知道等語(警五卷㈠第32頁反面)。由被告陳鵬羽、陳俊宏、郭春菊之供述可知,渠等從未看過申辦貸款之車輛,亦可推知當被告陳鵬羽、陳俊宏、郭春菊與被告吳翊華辦理對保手續時,附表編號2、3、5所示車輛,均未於對保時出現過。被告吳翊華於對保時,既然未見到附表編號2、3、5所示車輛,竟仍於車況確認單上,填載該車輛外觀確認無重大瑕疵、車輛內裝確認無泡水痕跡、車輛經車主/車行確認非泡水車及底盤無切割重接等重大瑕疵、車輛引擎啟動確認運轉正常等內容,再再彰顯被告吳翊華可疑之處。
⑵又被告吳翊華明知附表編號1、4、6所示之車輛係事故車,
卻仍在車況確認單上,填載上開不實之內容,並送交裕融公司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吳翊華習慣以此種手法向裕融公司詐貸款項。而附表編號2、3、5所示車輛確實係曾發生事故之事故車一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亦可知悉附表編號2、3、5所示車輛之貸款方式及手法,與附表編號1、4、6所示之車輛如出一轍。
⑶另被告吳翊華確有於附表編號2、3、5所示車輛之車況確認
單上,填載該車輛外觀確認無重大瑕疵、車輛內裝確認無泡水痕跡、車輛經車主/車行確認非泡水車及底盤無切割重接等重大瑕疵、車輛引擎啟動確認運轉正常等內容後,送交裕融公司等情,業如前述,而車況確認單上填載之內容,乃係裕融公司評估其債權是否得以受償之標準,亦係裕融公司決定是否准予貸款之關鍵,顯見被告吳翊華在整個詐欺取財過程中,居於重要之地位,且是左右詐欺取財犯行成敗之關鍵。
⑷本院審酌只要被告吳翊華確實遵照裕融公司之貸款流程,即於
對保時確認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以及確認車輛是否為事故車、泡水車等項目,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就不可能成功,然被告吳翊華卻捨此不為,在沒有看到附表編號2、3、5所示車輛之情形下,卻仍在車況確認單上填載上開不實之內容,而此等以事故車申辦貸款之方式及手法,正與附表編號1、
4、6所示之車輛如出一轍,倘被告吳翊華並非詐欺取財犯行之一員,被告黃睿豐豈有可能在費盡心思尋找好車輛、安排好原車主及新車主等一切相關事宜後,卻將成敗之關鍵訴諸於不確定之因素(即被告吳翊華),而讓詐欺取財犯行有功虧一簣之風險?反之,正因被告吳翊華與被告黃睿豐同為詐欺取財之共犯,才得以使詐欺取財犯行如此順利地遂行。從而,被告吳翊華確有附表編號2、3、5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甚明。
6.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翊華所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被告郭春菊部分:
被告郭春菊固坦承有向裕融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黃銘華騙了,我完全不知道,我單純只是要借錢,其他的我不知道,我當初很急需要用錢,我辦汽車貸款,自始自終都沒有看到車子,只有簽約時,他拿1張車牌給我,我想我不需要車子,我只需要錢,他當天叫我簽文件,我就簽一簽,我被騙了都不知道,我沒有詐欺的意圖云云(院三卷第5頁正反面)。經查:
1.被告郭春菊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向裕融公司申辦汽車貸款,貸得40萬元乙情,業據被告郭春菊自承在卷(警五卷㈠第32頁反面),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車況確認單、撥款資料確認書各1份在卷可佐(警五卷㈠第18頁、第41頁、第46頁、第4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郭春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郭春菊自承:(問:你從購買該車輛至今,是否看過該車
?)沒有。(問:你是否知道該車現在何處?)不知道...(問:你當時為何要辦理汽車貸款?)因為當時急需用錢。但不是用來買車。(問:貸款是透過誰辦理的?)黃銘華。是我姐姐接到他的貸款詢問電話,我姐知道我需要錢,所以告訴我。(問:黃銘華是否以車號0000-00這台車子幫你辦理貸款?)是。(問:你是否有看過這台車輛?)沒有等語(警五卷㈠第32頁反面、偵五卷㈠第21頁反面)。可知被告郭春菊自始並無買車之真意,僅因需錢孔急,乃以申辦汽車貸款之方式取得現金。
⑵被告郭春菊自承:(問:這筆貸款,你實際拿到多少錢?)18
萬元...我只是單純想要辦貸款,但是條件不太好,所以才找到他們等語(偵五卷㈠第22頁)。可知被告郭春菊因其貸款條件不好,乃透過被告黃睿豐申辦汽車貸款,然被告郭春菊既然知道自己貸款條件不好,何以透過被告黃睿豐即可順利申辦汽車貸款?又透過被告黃睿豐通過之貸款額度高達40萬元,但被告郭春菊卻僅可拿到18萬元,且尚須負擔40萬元之債務,此等現象均與正常汽車貸款之常情不符。是以,被告郭春菊對於被告黃睿豐係用不正當之方法替其申辦汽車貸款一節,理應有所懷疑。
⑶另被告郭春菊自承:當天他拿17萬多給我時,同時有出示車牌
給我看,並表示有該輛車3915-ZS,當時我心裡有質疑,為何要卸下車牌,車牌不是都要掛在車子上嗎...(問:你之所以辦理汽車貸款,只是因為你急需要用錢,並非是為了買車缺錢,你也沒有實際拿到車,甚至連車都沒有看過,你覺得這樣正常嗎?)不正常,但我當時沒有想到那麼多等語(警五卷㈠第33頁正反面、偵五卷㈠第21頁反面)。顯見被告郭春菊對於被告黃睿豐申辦汽車貸款之方式心中存有質疑,且認為此種方式並不正常,則被告郭春菊對於被告黃睿豐係用不正當之方法替其申辦汽車貸款一節,理當有所知悉。佐以被告黃睿豐供稱:(問:購買該車的人事先都已知情這部車是毀損車?)他們都知道,但他們可以選擇把毀損車拖回去或留給我處理,他們把毀損車留給我,我會再退1至2萬給貸款人,這作法及金額都是事先講好了...(問:向你購買的車主,應該知道這是毀損車?)對,我一定有告知等語(警一卷第12頁、院三卷第10頁反面),再再彰顯被告郭春菊對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車輛係事故車一節,理應知情。是以,被告郭春菊辯稱:我是被黃銘華騙了,我完全不知道,我單純只是要借錢,其他的我不知道云云(院三卷第5頁),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春菊所為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被告蔡登羽部分:
被告蔡登羽固坦承有向裕融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以為我只要正常繳款,就沒有不法的意圖,所以到現在也正常繳款,我沒有要詐欺的意思云云(院三卷第5頁反面);被告蔡登羽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蔡登羽主觀上沒有不法意圖,他有按時還款。裕融公司有賺取蔡登羽的借款利息,而蔡登羽也有按時還款給裕融公司,所以並沒有侵害裕融公司的財產法益云云(院一卷第84頁)。經查:
1.被告蔡登羽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向裕融公司申辦汽車貸款,貸得34萬元乙情,業據被告蔡登羽自承在卷(警六卷第31頁正反面),且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車況確認單、撥款資料確認書、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警五卷㈡第73頁、警六卷第43頁、第48頁、第4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蔡登羽自承:(問:當初借款的情形?)當初借款我急需要1筆10萬元左右的現金,我不想用我自己的房子去貸款,所以我詢問我的朋友吳翊華,吳翊華說沒有房子抵押沒辦法借款,不然就用車子去貸款,我就請吳翊華幫忙,我不知道過程,我只知道我得到這筆錢有辦法解我的燃眉之急,我要分成4年,要還40幾萬元,包含利息等語(偵六卷第14頁反面)。可知被告蔡登羽自始並無買車之真意,僅因需錢孔急,乃經被告吳翊華之指示,以申辦汽車貸款之方式取得現金。
3.又被告蔡登羽自承:吳翊華有跟我說該自小客車有毀損,其他的情況不清楚,吳翊華還有跟我說要不要該車都可以,如果不要該車可以多拿2至3萬元...(問:貸款時吳翊華有跟你說過2196-E5這台自小客車有毀損,是否如此?)他說這台車有撞到有傷,所以賣得比較便宜等語(警六卷第33頁反面、偵六卷第15頁反面),以及被告黃睿豐供稱:(問:購買該車的人事先都已知情這部車是毀損車?)他們都知道,但他們可以選擇把毀損車拖回去或留給我處理,他們把毀損車留給我,我會再退1至2萬給貸款人,這作法及金額都是事先講好了...(問:向你購買的車主,應該知道這是毀損車?)對,我一定有告知等語(警一卷第12頁、院三卷第10頁反面),顯見被告蔡登羽對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車輛係事故車一節,理應知悉。
4.被告蔡登羽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柯炳騏證稱:(問:如果裕融公司知道申貸人申貸的車子是事故車,有重大瑕疵的車子,但申貸人保證一定會按期繳納貸款,公司會如何處理?)如果按常理,標的物若有重大瑕疵毀損,車子已經沒價值了,公司一定會拒絕。(問:但是申貸人保證會按期繳納呢?)這又回到信貸的部分了,車貸一定要有標的物,信貸是以個人的信用等語明確(院三卷第8頁正反面)。可知在汽車貸款過程中,所申請貸款之標的(即汽車本身)乃是貸款債權最重要之擔保,一旦貸款人無力清償貸款時,貸款公司往往從汽車本身變價,以擔保其債權的實現,故貸款申請人若以事故車申請貸款,汽車貸款公司一旦查明,即會拒絕其貸款之申請,故被告蔡登羽辯稱:當初以為我只要正常繳款,就沒有不法的意圖,所以到現在也正常繳款,我沒有要詐欺的意思云云(院三卷第5頁反面),似有將汽車貸款與個人信貸混淆之嫌,自無法以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就本案而言,被告蔡登羽若不是以將事故車偽裝成正常車輛之方式申辦貸款,裕融公司根本不可能同意貸款,而被告蔡登羽在知悉附表編號6所示之車輛係事故車之情形下,卻仍以之申辦車貸,讓裕融公司以為債權可以獲得充足之擔保,致裕融公司立於錯誤之評估而准予貸款,顯然具有詐欺取財之意圖及故意甚明。另倘裕融公司一開始即知悉被告蔡登羽申貸之車輛係事故車,裕融公司根本不可能同意貸款。是以,當貸款金額撥款下來之時,裕融公司即已受有損害、被告蔡登羽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已既遂,至被告蔡登羽事後有無按期還款,僅屬其犯後是否有積極填補損害,而得於量刑上加以考量之範疇,仍無解於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是被告蔡登羽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侵害裕融公司的財產法益云云,顯非可採。
5.從而,被告蔡登羽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登羽所為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黃睿豐、吳翊華、林永富、陳鵬羽、陳俊宏、許婷茗、郭
春菊、蔡登羽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律效果相較,法定罰金刑上限由1千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再被告8人行為後,刑法亦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承上,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8人,經比較結果,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8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黃睿豐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共6罪);被告吳翊華
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共6罪);被告林永富就附表編號1所為(共1罪);被告陳鵬羽就附表編號2所為(共1罪);被告陳俊宏就附表編號3所為(共1罪);被告許婷茗就附表編號4所為(共1罪);被告郭春菊就附表編號5所為(共1罪);被告蔡登羽就附表編號6所為(共1罪),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載明,且該罪名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加以補充(院二卷第167頁),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又被告等人共同(共犯關係詳如附表「行為人」欄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睿豐、吳翊華、林永富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被告黃睿豐、吳翊華、陳鵬羽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被告黃睿豐、吳翊華、陳俊宏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被告黃睿豐、吳翊華、許婷茗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被告黃睿豐、吳翊華、郭春菊就附表編號5之犯行;被告黃睿豐、吳翊華、蔡登羽就附表編號6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睿豐就附表編號1至6各次所為;被告吳翊華就附表編號1至6各次所為;被告林永富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陳鵬羽就附表編號2所為;被告陳俊宏就附表編號3所為;被告許婷茗就附表編號4所為;被告郭春菊就附表編號5所為;被告蔡登羽就附表編號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黃睿豐、吳翊華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黃睿豐所為附表編號2之犯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所為附表編號3、5之犯行,均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查:
1.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黃睿豐於103年3月16日警詢時,固有自白其利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附表編號2)詐取汽車貸款一節(警一卷第11至13頁反面),然依照被告陳鵬羽於103年3月13日之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頁至5頁),可知被告陳鵬羽於10
3年3月13日警詢中,即已向員警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附表編號2)係毀損車輛,且有以之向裕融公司貸款之事實。此外,員警於103年3月14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略以(警五卷㈡第1頁):本大隊接獲舉發信,指車號0000-00、ZU-9787(附表編號2)、AAH-3770等車輛係毀損車體,有人專業購買毀損車體,以債權不良人頭過戶,在未修復毀損車體情況下,再以此瑕疵擔保品來向銀行申貸汽車貸款,以該車籍車牌懸掛在同款型車輛上對保,供業務對保,實際該車均未修復,以此來詐騙保險公司,經本大隊先行通知2567-QL、ZU-9787現任車主(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人)到案說明,共犯 蔡添祿 (2567-QL)及共犯陳鵬羽(ZU-9787)原受主嫌黃銘華唆使串供,意圖讓警方誤認為該車係0人購買後,又自行撞毀後,再交由主嫌黃銘華保管毀損車體準備修復,然又於良知趨使下,自白供認是由主嫌黃銘華唆使作出不實筆錄...後 黃嫌 主動於電話中供稱要提出2人交付保管的毀損車體供警方勘察,並稱上記2部車是 蔡嫌 及 陳嫌 貸款購車後,又自行撞毀的,顯為黃嫌長期以人頭過戶瑕疵擔保品方式來詐欺汽車貸款公司。黃嫌先購買毀損車,再以人頭辦理過戶時,由過戶人頭充當貸款人,來詐欺汽車貸款公司,恐為該集團擔任幕後主嫌等語,可見於被告黃睿豐自白其附表編號2之犯行前,員警對於其利用附表編號2之車輛涉犯詐欺之事,早有合理懷疑。
從而,針對附表編號2之犯行,被告黃睿豐並不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
2.附表編號3、5部分:本院曾就附表編號3、5之查獲經過函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回覆結果略以:本案該車牌號碼「0501-K5」(即附表編號3)及「3915-ZS」(即附表編號5)2部車輛,本大隊雖已於103年3月19日透過警政署知識網查詢該車籍資料,惟當時尚無法查證該2部車輛是否涉及詐欺案,然黃嫌係於103年3月20日主動提交含該2部車牌號碼「0501-K5」及「3915-ZS」已完成貸款詐欺案件之個人筆記資料,且車牌號碼「0501-K5」及「3915-ZS」之車主陳俊宏及郭春菊之筆錄均於103年3月27日製作並坦承犯行,依照上開過程,黃嫌應屬主動告知警方有利用車牌號碼「0501-K5」及「3915-ZS」之車輛犯下詐欺之犯行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6年1月16日保三貳警刑字第1060000242號函1份可佐(院二卷第128頁)。是以,被告黃睿豐所犯如附表編號3、5之犯行,均係於員警尚未有合理懷疑之前,已先向員警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應認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黃睿豐、吳翊華、林永富、陳鵬羽、陳俊宏、許
婷茗、郭春菊、蔡登羽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上開手法施用詐術,令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而准予貸款,渠等犯行不僅使裕融公司受有損害,且對於整體法律秩序及金融交易的正常運作均有相當之危害,所為殊值非議。另考量被告黃睿豐坦承附表編號2、3、5之犯行,否認附表編號1、4、6之犯行;被告吳翊華否認附表編號1至6全部犯行;被告林永富、陳鵬羽、陳俊宏、許婷茗均坦承犯行;被告郭春菊、蔡登羽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黃睿豐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黃睿豐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待業之生活狀況(院三卷第109頁反面);被告吳翊華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吳翊華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從事車輛貸款及買賣之工作、尚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院三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被告林永富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林永富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待業之生活狀況(院三卷第109頁反面);被告陳鵬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陳鵬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在食品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之生活狀況(院三卷第109頁反面);被告陳俊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陳俊宏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從事粗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尚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院三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被告許婷茗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許婷茗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從事百貨業、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到3萬元之生活狀況(院三卷第109頁反面);被告郭春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郭春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從事食品工廠包裝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為單親,須獨自扶養
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院三卷第110頁);被告蔡登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蔡登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從事物流運輸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之生活狀況(院三卷第110頁)、裕融公司遭詐騙之金額、被告8人償還及和解狀況(詳後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永富、陳鵬羽、陳俊宏、許婷茗、郭春菊、蔡登羽,以及被告黃睿豐所犯附表編號3、5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吳翊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被告黃睿豐所犯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3、5)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被告黃睿豐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至2、4、6)部分,另定其應執行刑。
㈤至被告蔡登羽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蔡登羽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
告云云(院三卷第112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蔡登羽向裕融公司之貸款雖已結清,此有清償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院三卷第58頁),然被告蔡登羽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其已有悔改之心,本院認依照被告蔡登羽之犯後態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㈥沒收部分:
1.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被告黃睿豐、吳翊華、林永富、陳鵬羽、陳俊宏、許婷茗、郭春菊、蔡登羽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沒收之諭知:⑴被告黃睿豐部分:
①針對附表編號2、3、5部分,被告黃睿豐已與裕融公司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此有裕融企業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院三卷第117頁、第119頁),是以,本院認若再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②針對附表編號1、4、6部分,因被告黃睿豐否認此部分犯行
,故未能得知其此部分之實際所得,惟本院認每次犯行均係被告黃睿豐、吳翊華,以及出名向裕融公司貸款之人所共犯,故被告黃睿豐針對附表編號1、4、6之犯罪所得,均應以「向裕融公司貸款之數額」-「出名向裕融公司貸款之人實際取得之數額」,再除以2作為估算之標準。另被告黃睿豐為了遂行向裕融公司詐欺取財之犯行,所付出之成本,如:購買毀損車輛、辦理貸款、繳交保險及稅捐等費用,均不應扣除於犯罪所得之外,即犯罪所付出之成本理應為行為人自己吸收,此部分仍應列在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始維法理之衡平。而就附表編號
1、4、6部分之犯罪所得,茲分述如下:
A.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林永富自承:原本吳翊華要拿30萬元給我,我回絕,叫他直接拿給楊清安,因為我跟楊清安有債務關係,去清償我對楊清安的債務,吳翊華幫我向楊清安清償後,大概還剩下10萬元以內的金額,但剩下多少我不清楚,但這筆錢還是在楊清安那邊,留在他那邊慢慢扣,因為我當時生活不是很穩定,所以有時候我也會陸續跟楊清安借錢等語(偵一卷第16頁正反面)。
從被告吳翊華欲將30萬元交給被告林永富一節,可知被告林永富因本案之犯行分得「30萬元」,而此30萬元一部分用以償還積欠楊清安之債務,剩下之金額仍留在楊清安處,用以抵扣其之後向楊清安之借款,此30萬元雖未直接交由被告林永富收受,然均係用以償還被告林永富之債務,仍屬被告林永富本案之所得無疑。而將「48萬元」-「30萬元」,再除以2,即為「
9萬元」,故被告黃睿豐就附表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為「9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黃睿豐所犯如附表編號
1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許婷茗自承:我實際拿到13萬5000元等語(警四卷第2頁、偵二卷第19頁),而將「33萬元」-「13萬5000元」,再除以2,即為「9萬7500元」,故被告黃睿豐就附表編號4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為「9萬75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黃睿豐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蔡登羽一開始於警詢中自承:我拿15萬元等語(警六卷第32頁、第33頁反面),於偵查中改稱:(問:借了34萬元,你實際拿了多少?)我現在有印象的大概是12萬元上下云云(偵六卷第15頁),本院審酌被告蔡登羽於警詢作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而於偵查中作筆錄之時,已離案發時間較久,難免記憶不清,故其實際取得之數額自應以其於警詢中所稱之「15萬元」為準,而將「34萬元」-「15萬元」,再除以2,即為「9萬5000元」,故被告黃睿豐就附表編號
6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為「9萬5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黃睿豐所犯如附表編號6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吳翊華部分:
因被告吳翊華否認全部犯行,故未能得知其實際所得為何,惟本院認每次犯行均係被告吳翊華、黃睿豐,以及出名向裕融公司貸款之人所共犯,故被告吳翊華如附表編號1至6之犯罪所得,亦應以「向裕融公司貸款之數額」-「出名向裕融公司貸款之人實際取得之數額」,再除以2作為估算之標準。而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之犯罪所得,茲分述如下:
A.附表編號1部分:如上所述,依照上開標準計算出之結果為「9萬元」,故被告吳翊華就附表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1項估算為「9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吳翊華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陳鵬羽一開始於警詢中自承:7萬元由黃銘華拿給我等語(警二卷第2頁、第4頁反面),於偵查中改稱:(問:貸了26萬元,你實際拿到多少?)幾千元而已。(問:但你在警詢時說19萬元是黃銘華拿去,你拿走了7萬元?)7萬元實際上是由李大姐拿去。(問:為何7萬元實際上是由李大姐拿去?)因為錢是李大姐要用。(問:你是欠李大姐錢,還是基於甚麼樣的原因用你的名義借款?)因為錢是李大姐要用,用我的名義辦,我只是想要賺幾千元的報酬而已。(問:所以你是辦理這次貸款的人頭?)是,我實際拿到5、6000元云云(偵二卷第21頁),被告陳鵬羽於偵查中改稱之詞與之前於警詢中所述不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縱認屬實,此亦僅係被告陳鵬羽與「李大姐」這一方內部分配之問題,對於被告吳翊華這一方之所得,仍應認定係「26萬元」-「7萬元」,再除以2,即為「9萬5000元」,故被告吳翊華就附表編號2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為「9萬5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吳翊華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陳俊宏自承:我實際拿到15萬元等語(警三卷第1頁反面),而將「32萬元」-「15萬元」,再除以2,即為「8萬5000元」,故被告吳翊華就附表編號3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為「8萬5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吳翊華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D.附表編號4部分:如上所述,依照上開標準計算出之結果為「9萬7500元」,故被告吳翊華就附表編號4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1項估算為「9萬75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吳翊華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郭春菊自承:我實際拿到18萬元等語(偵五卷㈠第22頁、院一卷第84頁、院三院卷第5頁反面),而將「40萬元」-「18萬元」,再除以2,即為「11萬元」,故被告吳翊華就附表編號5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為「11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吳翊華所犯如附表編號5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附表編號6部分:如上所述,依照上開標準計算出之結果為「9萬5000元」,故被告吳翊華就附表編號6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1項估算為「9萬5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吳翊華所犯如附表編號6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林永富部分:
被告林永富因本案之犯行分得「30萬元」一節,業如前述,又被告林永富償還給裕融公司之金融共2萬6304元,此有裕融公司所附之繳款明細、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佐(院二卷第186頁、院三卷第56頁)。本院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法理,認被告林永富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27萬3696元」(即30萬元-2萬6304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林永富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陳鵬羽、陳俊宏、許婷茗、郭春菊、蔡登羽部分:
被告陳俊宏、陳鵬羽、蔡登羽向裕融公司之貸款均雖已結清一節,此有裕融公司所附之繳款明細、清償證明書、裕融企業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院二卷第186頁、院三卷第58頁、第11
7頁);另被告許婷茗均有按期繳款,被告郭春菊則有定期扣薪給裕融公司,且被告許婷茗、郭春菊所償還之數額均已超過渠等實際取得之數額,此有裕融公司所附之繳款明細、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佐(院二卷第186至190頁、院三卷第56頁),是本院認若再對被告陳鵬羽、陳俊宏、許婷茗、郭春菊、蔡登羽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1
6條、第215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黃姿育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陸艷娣本件得於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車號│行為人│核款金額│犯罪方式│主文│││(民國│││(新臺幣│││││)│││)│││├──┼───┼────┼───┼────┼──────────┼──────────┤│1│102年8│0509-PL│黃睿豐│48萬元│林永富經友人楊清安介│黃睿豐共同犯詐欺取財│││月1日││吳翊華││紹認識吳翊華後,由黃│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林永富││睿豐以不詳方式購得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生事故且未為修繕之事│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故車(車牌號碼00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L號,原車主為李琨逢│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再以林永富之名義│額。│││││││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48萬元,並由吳翊華│吳翊華共同犯詐欺取財│││││││於辦理對保時,在其業│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務上須檢視填載之車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確認單上,虛偽填載如│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實內│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容後,送交裕融公司而│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為行使,致不知情之裕│額。│││││││融公司承辦貸款人員陷││││││││於錯誤,如數核撥貸款│林永富共同犯詐欺取財│││││││至吳翊華帳戶內。│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2年│ZU-9787│黃睿豐│26萬元│陳鵬羽經「李大姐」介│黃睿豐共同犯詐欺取財│││11月19││吳翊華││紹認識黃睿豐後,由黃│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日││陳鵬羽││睿豐以其配偶 葉玉櫻 名││││││││義購得發生事故且未為│吳翊華共同犯詐欺取財│││││││修繕之事故車(車牌號│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碼ZU-9787號,原車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為樹偉工程實業股份有│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限公司),再以陳鵬羽│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之名義向裕融公司申請│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汽車貸款26萬元,並由│其價額。│││││││吳翊華於辦理對保時,││││││││在其業務上須檢視填載│陳鵬羽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車況確認單上,虛偽│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填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不實內容後,送交裕融│壹仟元折算壹日。│││││││公司而為行使,致不知││││││││情之裕融公司承辦貸款││││││││人員陷於錯誤,如數核││││││││撥貸款至黃睿豐帳戶內││││││││。││├──┼───┼────┼───┼────┼──────────┼──────────┤│3│102年│0501-K5│黃睿豐│32萬元│陳俊宏經「 泰仔 」介紹│黃睿豐共同犯詐欺取財│││12月17││吳翊華│(起訴書│認識黃睿豐後,由黃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日││陳俊宏│誤載為「│豐以不詳方式購得發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4萬元」│事故且未為修繕之事故│壹仟元折算壹日。││││││)│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主為旺得商行│吳翊華共同犯詐欺取財│││││││),再以陳俊宏之名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款32萬元,並由吳翊華│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於辦理對保時,在其業│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務上須檢視填載之車況│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確認單上,虛偽填載如│其價額。│││││││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實內││││││││容後,送交裕融公司而│陳俊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為行使,致不知情之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融公司承辦貸款人員陷│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於錯誤,如數核撥貸款│壹仟元折算壹日。│││││││至黃睿豐帳戶內。││├──┼───┼────┼───┼────┼──────────┼──────────┤│4│102年9│0392-RK│黃睿豐│33萬元│許婷茗經張俊洧介紹認│黃睿豐共同犯詐欺取財│││月17日││吳翊華││識吳翊華後,由黃睿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許婷茗││以不詳方式購得發生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故且未為修繕之事故車│幣玖萬柒仟伍佰元沒收│││││││(車牌號碼0000-00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原車主為 許月 裡),│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以許婷茗之名義向裕│追徵其價額。│││││││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33││││││││萬元,並由吳翊華於辦│吳翊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理對保時,在其業務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須檢視填載之車況確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單上,虛偽填載如事實│幣玖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欄一所示之不實內容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送交裕融公司而為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使,致不知情之裕融公│追徵其價額。│││││││司承辦貸款人員陷於錯││││││││誤,如數核撥貸款至黃│許婷茗共同犯詐欺取財│││││││睿豐之友人張燕婷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2年│3915-ZS│黃睿豐│40萬元│郭春菊認識黃睿豐後,│黃睿豐共同犯詐欺取財│││10月8││吳翊華││由黃睿豐以不詳方式購│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日││郭春菊││得發生事故且未為修繕│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之事故車(車牌號碼00│壹仟元折算壹日。│││││││15-ZS號,原車主為曾││││││││國隆),再以郭春菊之│吳翊華共同犯詐欺取財│││││││名義向裕融公司申請汽│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車貸款40萬元,並由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翊華於辦理對保時,在│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其業務上須檢視填載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車況確認單上,虛偽填│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價額。│││││││實內容後,送交裕融公││││││││司而為行使,致不知情│郭春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裕融公司承辦貸款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員陷於錯誤,如數核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貸款至黃睿豐帳戶內。│壹仟元折算壹日。│├──┼───┼────┼───┼────┼──────────┼──────────┤│6│103年1│2916-E5│黃睿豐│34萬元│蔡登羽認識吳翊華後,│黃睿豐共同犯詐欺取財│││月6日││吳翊華││由黃睿豐以不詳方式購│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蔡登羽││得發生事故且未為修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之事故車(車牌號碼00│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16-E5號,原車主為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櫟帆),再以蔡登羽之│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名義向裕融公司申請汽│其價額。│││││││車貸款34萬元,並由吳││││││││翊華於辦理對保時,在│吳翊華共同犯詐欺取財│││││││其業務上須檢視填載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車況確認單上,虛偽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實內容後,送交裕融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司而為行使,致不知情│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裕融公司承辦貸款人│其價額。│││││││員陷於錯誤,如數核撥││││││││貸款至吳翊華帳戶內│蔡登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