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80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026號被告許明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許明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又前開案件為警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為憑,而該組玻璃球吸食器,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其上所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吸食器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即違禁物處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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