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74號
106年度訴字第702號106年度訴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湘娜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續字第1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第1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湘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林湘娜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8日停止戒治,於92年9月18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27日採尿
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街○○號5樓之2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2月27日下午1時40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年7月15日晚間8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於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8日下午2時28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15日採尿
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上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8月15日下午2時3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湘娜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105年12月27日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6日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
106毒偵311號卷第3頁至第5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6年7月18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106年7月18日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3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
0號)各1紙(106毒偵1646號卷第3頁至第5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6年8月15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106年8月15日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30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
106毒偵1867號卷第3頁至第5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3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9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戒治,本
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自陳先前與母親、兒子同住,在母親開設檳榔攤幫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與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量各處有期徒刑1年、1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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