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1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明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明峰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明峰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4號、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該等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1至8各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考量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受刑人於聲請定執行刑狀中表達之意見,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