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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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78號原告 廖俊懿 訴訟代理人 賴增銓 被告 廖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二、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僅記載「貴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258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4,995,920元債權額,應依法妥減,並將其減少的金額,改分配給原告」,其並未具體表明上開分配表應為如何更正,及更正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該部分訴之聲明顯未特定,依法乃屬可以補正之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具體「訴之聲明」,並應具體表明債權內容及其因變更分配表而致被告所減少分配之金額、原告所應獲分配之金額為何,並據以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俾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四、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不符起訴之要件。而原告上開訴之聲明雖未表明應如何變更分配表及原告於變更後所得之利益為何,僅表明被告受分配金額4,995,920元不當,然於理由中敘明原告設定之抵押債權額為1,000,000元,且於狀首之訴訟標的金額記載「新臺幣壹佰萬元整」,是本件即暫認原告主張上開分配表變更後其所獲之利益為1,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至若原告已於期限內補正訴之聲明,並非以該請求為訴之聲明,則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