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10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文攜帶兇器竊盜,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彥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在桃園縣○○鎮○○路○段○○○號旁鐵皮屋外,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起訴書誤載為活動扳手)1支,竊取下列物品:㈠於民國100年3月20日下午5時許,分別竊取「男仕理髮廳」(無門牌號碼)負責人江 張玉梅 、「 莉晶 髮型屋」(無門牌號碼)負責人 邱瑞惠 所有之熱水器各1臺;㈡於100年3月22日下午5時許,分別竊取「男仕理髮廳」負責人 江張玉梅 、「莉晶髮型屋」負責人邱瑞惠所有之熱水器各1臺;㈢於100年3月27日下午5時18分許,竊取「男仕理髮廳」負責人江張玉梅所有之熱水器1臺。 嗣經江 張玉梅、邱瑞惠發覺報警後,經調閱附近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彥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江張玉梅、邱瑞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指訴。
㈢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竊盜現場監視畫面光碟片1片。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
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構造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而供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已遺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