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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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順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呂順良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 余明通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引擎號碼:ER057780號)於100年2月15日上午11時30分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與三安路口失竊,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呂順良於民國100年2月18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舊埤里新埤公車站旁,見該機車未懸掛車牌,且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於101年3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牛埔廟前為警查獲,因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偵查中自白。
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㈢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贓物照片二張。
三、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查本件告訴人就本件扣得該輛機車於101年2月15日上午11時30分已報失竊,是本件該輛機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仍有管領權限之人即告訴人持有支配中,故難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然因該輛機車係有一定價值之財產,當非他人拋棄物,僅能認係無人支配占有而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惟『侵占』與『竊盜』均係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不法所有為其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本院自得加以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贓物前科,素行不佳,甫因犯贓物罪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49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8年7月27日起至99年7月26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竊盜罪,惟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犯後坦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1年度偵字第168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