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聲請法官迴避及裁定更正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665號聲請人 黃健治
Tifariti,SahrawiArabDemocratic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聲請法官迴避及裁定更正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8年1月28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上開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同年2月8日已生效力。再審之不變期間自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同年3月18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4月18日始對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滕允潔法官周玫芳法官陳真真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