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傅雲欽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偵字第28484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6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2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告訴,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前開鐵皮屋於98年2月27日遭桃園縣政府拆除,業據證人 張宏勝 、 簡富謙 證述屬實,告訴人亦不否認,並有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聯合稽查通知單在卷可參,證人簡富謙亦證稱:告訴人委託被告興建鐵皮屋供告訴人使用等語,證人即桃園縣○○鄉○○路○○巷○號附近之住戶 陳盛財 亦證稱:該鐵皮屋之占地長期無人使用,其有告知被告可使用該地,被告原先在該地上種菜,嗣告訴人委託被告在該地興建鐵皮屋,告訴人曾在該屋居住1個多月等語,被告亦提出97年12月及98年1月間採買材料及僱請工人興建鐵皮屋之寄貨單及估價單等資料,合計前1個月僱用8、9位工人,後半個月僱用4、5位工人,工資總計約75萬餘元,材料費約22萬餘元,該些費用尚未包含無單據之部分,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所交付之114萬6,000元應屬建造前開鐵皮屋之費用,而非借款等情甚明,且縱使該筆款項係借款,被告亦將該款項用於興建鐵皮屋,不但如期完工,告訴人甚且居住在該屋內,則被告何來詐欺之有?至於被告在本票上書寫錯誤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日期等情,因本票簽立之時間已在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後,尚難以事後之行為推認被告先前有詐欺之犯意,況且,被告誤寫身分證字號及生日之原因甚多,可能出於緊張,亦可能因被告認該款項係興建鐵皮屋之費用,非借款,根本無需返還,故書寫不正確之資料,避免告訴人追討,故亦難僅以此遽認被告涉有任何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任何詐欺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而以98年度偵字第2848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2月6日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上聲議字第129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該處分書認「卷查聲請人指稱被告前揭借款未償涉有詐欺罪嫌,固據提出切結書及本票影本為證(見他字第3266號偵查影印卷第23頁、他字第3596號偵查影印卷第27頁為證)。但查聲請人已自承被告借款之原因係欲於前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而被告確有完成建屋,聲請人並曾有與被告同住於該屋之事實。又系爭鐵皮屋因屬違章建築,而於98年2月27日遭桃園縣政府拆除,有桃園縣政府98年3月5日府工字第0980079759號函附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聯合稽查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第3596偵查影印卷第50、53頁)。則被告之收取聲請人交付系爭款項,既確用於鐵皮屋之建築,已難謂其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可言。至被告所提出97年12月及98年1月間採買材料及僱請工人興建鐵皮屋之寄貨單及估價單影本等資料(見他字第3596號偵查影印卷第67頁),不計無單據之部分,工資總計約75萬餘元,材料費約22萬餘元。雖聲請人質疑興建系爭鐵皮屋之花費款項,惟仍無礙被告確有使用系爭款項建屋之事實。又被告辯稱係聲請人委託其在上址蓋鐵皮屋,始交付前開款項云云,參諸被告於98年5月1日書立之切結書,已明載系爭款項係借款,則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但查該切結書以及簽發之本票均係被告於事後就系爭款項之清償方式而書立,縱被告未依切結書內容履行以及清償本票款,亦難執以為被告於借貸系爭款項之初即係詐欺之論據。再被告辯稱因情急才會於本票誤載生日及身分證字號等之詞,不論是否屬實,稽諸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固應由發票人簽名,至發票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則均非本票應記載之事項。易言之,被告已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則該本票已屬有效,亦無礙聲請人本於票據權利而為主張,尚不得以被告上揭錯誤記載即遽繩以詐欺罪責。要之,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方屬正辦。又證人張宏勝就系爭款項之用途,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我不清楚這件事,我只知蓋了之後,房子是違建遭縣府拆除』(見他字第3596偵查影印卷第45頁),則證人張宏勝既不清楚系爭款項之用途,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末查被告之向聲請人借用系爭款項既無詐欺犯嫌可言已如上述,此與聲請人告發被告之其餘詐欺案件核屬二事,更不得以之為被告有無本案詐欺之論據。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並無聲請人指訴之前揭犯行,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議,應認無理由。」,因而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偵字第28484號、99年度上聲議字第1295號全卷核閱屬實,並有98年度偵字第28484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上聲議字第1295號處分書附卷可稽。
㈡本院再依職權調閱上開鐵皮違建之拆除卷宗,即桃園縣政府
工務處「有關本府執行拆○○○鄉○○路○○巷進入約200公尺右方違章建築乙案」之全卷,並委請本院總務科 羅太郎 技士就該卷顯示之鐵皮違建分就包含整理鋪設一樓樓地板與未包含整理鋪設一樓樓地板,對該鐵皮違建含材料、人工之興建費用為估價,經估價結果,若包含整理鋪設一樓樓地板,則該鐵皮違建之興建費用為756,005元,若不包含整理鋪設一樓樓地板,則該鐵皮違建之興建費用為570,680元。是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本件系爭之1,146,000元均為告訴人委由伊興建上開鐵皮違建之費用云云,顯然與事實不合,98年度偵字第28484號不起訴處分書竟認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相合云云,顯然有所誤認,且上開鐵皮違建之興建費用,依該鐵皮違建之照片,一般不備專業智能之人亦可知之梗概,確與系爭之1,146,000元相去甚遠,則檢察官自應委由學有專精之人士代為鑑定以資確認,檢察官捨此不為,遽依證人簡富謙、陳盛財之證詞即認定系爭之1,146,000元係告訴人委由被告興建上開鐵皮違建之費用,自有違誤,況告訴代理人於99年1月19日亦具狀陳明,上開鐵皮屋興建時,鐵架、鐵棚遮蓋的範圍延伸到上開鐵皮屋右邊被告原先搭蓋的寮房上面,連成一體,使原先簡陋的寮房也受到鐵架、鐵棚的遮護等語,並提出照片數張以實其說,經本院參照其所提出之照片與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工務處調得之「有關本府執行拆○○○鄉○○路○○巷進入約200公尺右方違章建築乙案」之全卷之照片,告訴代理人上開說法確屬真實,被告向檢察官辯稱上開鐵皮違建是告訴人委由伊興建云云,即大有可疑,是檢察官明知及此,更應委由專業人士代為上開鐵皮違建之興建費用,以確認告訴人之指訴為真或被告之辯詞為真。
㈢由桃園縣政府工務處「有關本府執行拆○○○鄉○○路○○巷
進入約200公尺右方違章建築乙案」全卷可知,被告於98年
1月15日出具同意自行拆除切結書,由此可知,上開鐵皮違建之所有人確為被告。再參諸被告於98年5月1日出具予告訴人之切結書,其上亦記載被告向告訴人借現金1,146,000元,其開立之同金額本票於98年3月10日到期,至今未兌現還錢,告訴人要求被告同意被拆倒之鐵皮屋全部鋼鐵歸告訴人,限15天內解決上開欠款,超過日期,告訴人可以全權處理、拆賣上開鐵皮屋鋼鐵,被告還清上開欠款後,所有鋼鐵歸被告等語。可見,上開鐵皮違建之所有人自始至終、徹頭徹尾均為被告,被告辯稱該鐵皮違建為告訴人出資委由其所建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上聲議字第1295號處分書亦同此認定,是可贊同。綜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證人簡富謙、陳盛財之上開證詞,實有瑕疵。
㈣復查,告訴人告訴意旨係以其於97年9月間認識被告,被告
自97年11月間起即向告訴人佯稱要做生意週轉、興建上開鐵皮屋為由,向其借款,其自97年11月6日起至98年1月24日止,陸續自帳戶內提領現金或以手頭現金借予被告共1,146,
000元等語。然被告確有在上開地點興建上開鐵皮違建,若包含整理鋪設一樓樓地板,則該鐵皮違建之興建費用為756,
005元,前已論述明確,是以被告向告訴人所借上開借款大半均已用以興建上開鐵皮違建,是至少被告向告訴人借款金額中之756,005元部分,尚難認構成詐欺罪嫌,至於借款當時被告資力如何,不能作為被告有實施詐術之唯一認定依據。又依桃園縣政府工務處「有關本府執行拆○○○鄉○○路○○巷進入約200公尺右方違章建築乙案」全卷可知,上開鐵皮違建於97年12月24日即已正式稽查通報為違建,並限令於97年12月31日前自行拆除,而依卷附由告訴代理人於98年9月4日所提出之附表顯示,告訴人仍於上開鐵皮違建於97年12月24日已正式稽查通報為違建之後之97年12月31日至98年1月24日分別借款100,000元、30,000元、40,000元、80,000元、6,000元予被告,是可知該等自97年12月31日至98年1月24日之借款尚與被告興建上開鐵皮違建無涉,然則,被告係以何特定名目向告訴人借款,乃至被告以該等名目向告訴人借款之際有何證人或證物可資為證,卻屬付諸闕如,亦未見告訴人於偵查階段對此等事項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以不實之該等名目向告訴人借款,是此部分之借款(即97年12月31日至98年1月24日之借款)亦不能遽認係被告實施詐術之所得。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848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雖屬有誤,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聲議字第1295號處分書之理由則可資贊同,聲請人仍執前詞以指摘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有上開違誤,即無可採。
四、綜上,聲請人執前詞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楊麗文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