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抗告人 許淑女
侯永哲 上二人共同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5月25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
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新證據之「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明確證明 秦庠鈺 積欠抗告人許淑女、侯永哲(下稱抗告人2人)新臺幣(下同)69,619,300元(此為扣除所有利息後之本金淨值)足證抗告人2人確係遭騙之被害人,不可能與秦庠鈺同謀。其次有新事實即原聲請再審狀附件(下稱附件)二(抗告人2人給總統、檢察總長、 王金平 、法官之信函影本及王金平國會辦公室之回函),可知董事之榮譽冠冕,係秦庠鈺獎勵民國99年3月至7月間,透過「金圓互助聯誼會」借款給其超過1億元之人,並有配套獎勵措施。18位董事總金額約18億,但「金圓互助聯誼會」中上、下線業績是累積重疊計算,事實上是抗告人2人總額共1億元,而非個別1億元,為了業績使抗告人2人得到獎賞,才會所有董事都是夫妻或親子,而18位董事業績加總才9億上下。秦庠鈺吸金136億,另127億才是大宗業績,緊咬董事乃錯誤至極。況董事並無參與公司之行政或經營,「金圓互助聯誼會」成立10年,其組織制度最高階層是處長,許多處長業績達數10億,只因 劉邦丞 供詞提及董事有多項福利,就對董事窮追猛打,毫無道理。秦庠鈺向16,000名會員吸金,除最後1名會員,公司都會自己向下排列人序,抗告人2人自己投資6,000萬元,家人借其等投資1,000萬元,幾位參與之友人,除劉邦丞有介紹其妻外,其餘連配偶都未告知,根本沒有下線往下招攬之事實,抗告人2人與劉邦丞均為受害人,為何劉邦丞被判決無罪?又依抗告人2人整理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放款明細影本及許淑女所有之保險契約單貸款、解約明細資料影本,可知抗告人2人至少投入5,984萬1,000元之自有財產,加上至親投入之1,000萬元,受害金額高達6,984萬1,000元,世間豈有此種將自己一生積蓄投入所稱欲用以套取他人資金之金融商品而損失殆盡,更無取得對價利得之愚蠢金融犯罪共犯?抗告人2人雖有董事頭銜,惟毫無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事務之權限,且衡諸常理,倘抗告人2人知悉本案之4種投資方案有涉犯銀行法之虞,豈可能窮盡畢生積蓄,甚至借貸投資?且因該互助會設計需滿2年方能領取還本金額,抗告人2人於98年底陸續投入資金,至100年10月案發時尚未滿2年,因而血本無歸,以上均足證抗告人2人確為遭秦庠鈺以虛名職銜勸誘詐取資金之最大受害人,殊無與秦庠鈺有涉犯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2人下線人員眾多,其等對外招攬不特定對象亦同屬上線之抗告人2人之共同行為。然證人即同案被告 曹以順劉寶春證稱渠 等不認識組織圖中之大部分人,該組織圖係匯鉅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鉅公司)自行編製,並非實在等語,足徵匯鉅公司自行編製之組織圖並非真實,組織圖中上、下線名單係公司片面決定編列,抗告人2人無從知悉。抗告人2人加入後除少數至親朋友外,根本未向不特定人招攬,乃相信抗告人2人而跟從加入之親友,亦無向不特定人招攬之行為。抗告人2人確無向不特定對象招攬之事實,而與銀行法所定「招攬不特定人」之要件不符。本件據上開新證據資料,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應足認抗告人2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請求准予再審等語。原裁定則以:㈠、原確定判決先認定同案被告秦庠鈺主導「金圓互助聯誼會」所推展「金圓互助會」、「50萬元為1單位的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4種吸金方案之吸金方式、獎金制度、晉階制度規畫,運作方式以會員招攬下線會員之業績作為發給獎金及晉階、獎勵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存款。「金圓互助聯誼會」之採行企業化管理,隨會員招攬投資人入會會數的增加,循序賦予會員「主、副理、經理、處長」等聘位,並依業績、理念及對集團忠誠度等條件,由秦庠鈺自處長等級的會員中,篩選出績優者聘任為「董事」,各處處長需製作業績月報表、會務日報表等情。並有例行性處長、董事會議,藉由上開會議顯示董事之職位與福利與其他聘位不同,擔任董事聘位每月必需有一定之業績,並且有招攬「50萬元為
1單位的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吸金方案之責,而旅遊補助,係以參加吸金之方案或金額以定資格。並說明「金圓互助會」扣除會首外,竟然有參加者1人亦能組成,殊難謂與民法所規定之合會性質相同。另上開互助會係以電腦抽籤或預先安排決定得標者,並與各會員約定固定獲益,會員按月繳交固定會金,抽籤得標後,公司即退回所繳交之全部會金,同時給付按固定獲益計算之標金,此亦與民法合會原則由會員填寫標單、競標,以出標最高者為得標,僅於例外情形始以抽籤決定之,且得標後一次收取其他會員所繳會款之情形,全然迥異。又民法合會會首每期應負責代收並轉交其餘全部會員(含會首本人及活、死會會員)之會款與得標者,意即屬「代收」行為之性質。然秦庠鈺在取得投資者所給付之款項後,並未立即轉交給得標之人,反要求投資者至匯鉅公司櫃台繳交會金轉匯入秦庠鈺個人使用借用人頭帳戶使用。且會員得標後,即獲利了結,於取得原有本金及獲利,不再支付任何會金,而脫離該互助會等運作,顯迥異於一般民間所稱「互助會」。又本案上揭4種吸金方案給付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且秦庠鈺經營「金圓互助聯誼會」向投資人收受款項後,即將之用於貸款、投資等業務,其性質與銀行業者收受存款後再用以借貸他人的中介機構相當,而且明顯有「以後金養前金」的情況,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犯罪構成要件。再綜合抗告人2人之供述、證人 邱麗保利 )、劉邦丞之證述及抗告人
2人以董事身分傳真予秦庠鈺之傳真函、扣案光碟資料、許淑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18日、8月22日發送簡訊
2則之翻拍照片等證據為據,認抗告人2人有共同招攬投資人參與本件「金圓互助會」、「50萬元為1單位的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4種投資方案之行為,其等以招攬下線獲取獎金,且因招攬達一定金額,依晉階制度成為「金圓互助聯誼會」之董事。並說明抗告人2人對「金圓互助聯誼會」之非法吸金款項有無決策及運用權,本非違反銀行法條項之構成要件、抗告人2人對於「金圓互助聯誼會」所推展之上揭4種吸金方案有違法性認識、其等於98年12月間至100年8月10日止與同案被告秦庠鈺、 彭閎洋張瑄銘許坤龍周明誠秦美珠秦家蘭 及被告 洪火琴 等19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因認抗告人2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且對於抗告人2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此有原審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在卷可憑(見原裁定法院卷一第88至
501頁反面),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㈡、抗告人2人所提出之書證均非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1.聲請意旨所稱新證據之附件一「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為秦庠鈺與包括抗告人許淑女在內之 羅黔英 等14人於103年2月12日經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之調解書,抗告人許淑女部分由抗告人侯永哲代理,調解結果為秦庠鈺應償還抗告人許淑女之金額為69,619,300元(詳調解書附件編號13),與原確定判決附表八「被告秦庠鈺達成調解之投資人名單」之第1291項所列之姓名、金額、編號、調解書案號均相同(見該判決書第820頁,原裁定法院卷一第497頁反面),為經原確定判決援引之資料,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2.又抗告人2人提出前開調解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放款明細、保險契約單貸款及解約明細貸款等資料,無非據以證明秦庠鈺積欠其等款項、其等確有投入大筆金錢於本案之吸金方案,進而主張其等應為被害人而非共犯(見原裁定法院一卷第5、42至44頁)。惟此部分業經抗告人侯永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並辯稱「我僅係投資人,除自有之資金外,並有以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貸款548萬元、名下股票約500萬元,及抗告人許淑女以名下之房屋向金融機構借貸之貸款1,894萬元、抗告人許淑女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貸款1,240萬元、抗告人許淑女於中國人壽分紅保單解約金約120萬元暨全球人壽投資型保單解約金250萬元、出售抗告人許淑女名下股票500萬元投資」等語,並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又被告洪火琴等21人(含本件抗告人2人,下同)果以自有資金加入,就其本身之資金固立於投資人之地位,然其另招募或介紹他人投資,並居間收受獎金,就此部分他人之資金即與秦庠鈺等人立場相同而應作相同之評價。亦即,被告洪火琴等21人果身兼投資人(即被告所主張之被害人地位)與招攬人之雙重身份,其投資人之身份並無影響其招攬人之法律評價,是被告洪火琴等21人據此謂其非加害人云云,顯悖於事實,自屬無據。」等(即該判決有罪部分理由二之㈨、7.及,見原裁定法院卷一第142頁、第191頁及反面);再以抗告人2人前揭辯解於其等科刑時敘明「被告洪火琴等21人為貪圖獎金,雖有招攬投資人加入『金圓互助聯誼會』上揭4種吸金方案,然渠等人也以自有資金加入,其本身亦處於受害投資人之地位,且均尚有多數資金未取回,本身亦遭受重大損失,血本無歸,且於案發後尋求與被害之投資人和解,雖未能全部達成並實際賠償損害,惟已嘗試進行;…倘依渠等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後段之罪法定最低本刑,相較於被告洪火琴等21人及被告周明誠在本案之犯罪情節,恐仍失其衡平,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認為被告洪火琴等21人及被告周明誠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該判決有罪部分理由三之㈧,見原裁定法院卷一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而予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見縱認上開調解書及貸款資料足以證明抗告人2人確有投入大筆資金於本案吸金方案之事實,此事實亦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採納抗告人2人已投入大筆資金之主張後,仍認縱使其等身兼投資人身分,亦不影響其等招攬他人投資之行為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故抗告人2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實係就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與原確定判決不同之主張而復為爭執,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㈢、至抗告人2人所提出其等致總統、立法委員王金平、檢察總長、一審法官之信件共5封、王金平國會辦公室106年12月14日回函、給監察院之陳訴書3封、監察院107年3月2日院台業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年3月16日院台業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資料,固均作成於原判決確定後。惟查其中之信件及陳訴書,均係抗告人2人向各該收信人所為之單方面陳述,所述內容與其等於本案審理中提出、原確定判決所載之抗辯意旨大致相同,顯然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王金平辦公室之回函,僅以所陳情事項係屬司法權範疇,並非立法委員權責所能協助為由,表明無法協助之意;監察院107年3月2日院台業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請抗告人許淑女提出相關資料;同院107年3月16日院台業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係向司法院函查本案是否有抗告人許淑女所述情事之副本,該函用意僅在調查,則自形式上觀察,上開信函根本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㈣、另聲請意旨稱證人即同案被告曹以順、劉寶春均證稱其不認識名下組織圖中的絕大多數人,該資料係匯鉅公司編製,並不實在等語及 薛麗影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言,足徵匯鉅公司之會務組織圖、上、下線名單並非真實,抗告人2人並未招攬不特定人,原審就上開有利證據均未審酌云云。惟抗告人2人所指前開供(證)述內容並未據其提出相關筆錄以為證據,其聲請之程式已有不備。況其等所指同案被告曹以順、證人薛麗影上開所述,亦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說明不採之理由,及據以認定抗告人侯永哲為薛麗影之上線之理由(即該判決有罪部分之理由二之、2.及4.⑤,見原裁定法院卷一第150頁及反面、第
185頁反面至第186頁),而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聲請意旨指上開曹以順、薛麗影供(證)述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云云,亦不可採。㈤、另抗告人2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等身體狀況不佳,然形式上觀察與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自無從據以准予開始再審。而認抗告人2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以:㈠、抗告人2人於再審程序中方整理提出之其等以名下房產貸款金額及以個人保單貸款或解約金額至少共約5,984萬1,000元正,再加上其等家人所投入之1,000萬元之全數款項均投入秦庠鈺所設之「金圓互助聯誼會」之相關新事實、新證據,可知僅抗告人2人及家人所投資受害金額即高達6,984萬1,000元。此可用以再行釐清其等於主觀上確實並未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故意且亦無行為違法性之認識,而應可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新事實、新證據。㈡、抗告人2人名義上雖為「金圓互助聯誼會」之「董事」頭銜,然該頭銜依據卷證所示確實僅為秦庠鈺用以勸誘抗告人2人持續投入鉅款所設榮譽虛銜,毫無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事務之權限。秦庠鈺利用被抗告人2人等受害人希求投資獲利之人性弱點,勸誘其等投資,而該互助會之設計運作模式要求投資人須於2年內均維持一定會數方能領取還本金額,抗告人2人僅能以自有資金不斷投入,以求維持所要求會數標準,故抗告人2人所投入資金根本均血本無歸。顯見其等確係遭秦庠鈺該虛名職銜勸誘詐害而出資,為秦庠鈺所主導4種投資方案中最大受害者,殊無與秦庠鈺共同涉犯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可能,㈢、抗告人2人一生財產損失殆盡,卻反遭冤判成為實際加害人秦庠鈺之共犯並量處重刑,而須入監服刑,心中之巨痛、淒涼與悲苦,誠難以言表,加以抗告人許淑女業經診斷罹患肺腺癌,餘日恐已無多,但亦不甘遭冤背負不白罪名而死不瞑目,請求賜准予本件再審聲請云云。乃係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或陳述與原裁定究有何違法無關之事項。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梁宏哲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