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湯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099號、107年度營偵字第1168號、107年度營偵字第1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湯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湯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陳湯詠前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上開恐嚇取財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就妨害自由部分則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陳湯詠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湯詠於107年1月20日6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里○○000號之8前,見陳 黃春梅 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未拔取鑰匙,認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並將之放置在臺南市○○區○○○道路旁,以便日後作為代步交通工具使用,嗣經 陳黃春梅 報警處理,而上開機車停放處之產業道路旁土地使用人見機車停放該處有異遂報警,員警於同年1月26日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陳黃春梅)後,未能採得相關跡證,陳湯詠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掌握其為上開機車竊盜行為人前,於員警詢問該機車是否其竊取時,即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坦承其有為上開竊盜行為,並交出上開機車鑰匙,自首接受裁判。
㈡陳湯詠於107年4月30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
路○號「佑昇醫院」前,見 孟慶梅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未上鎖,認有機有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牽至較無人之產業道路上,續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之十字螺絲起子將該車車牌卸下,再以該起子撬開鑰匙鎖蓋後接線發動引擎而竊取之,並將之騎回其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前停放,車牌則收至屋內房間藏放,嗣經孟慶梅報警處理,員警調閱失竊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於同年4月30日在陳湯詠住處外空地查獲上開機車,於同年5月2日在陳湯詠上開住處扣得889-DXQ號車牌0面(均已發還孟慶梅)。
㈢ 陳湯詠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8日20時許,
在臺南市柳營區柳營火車站停車場,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打開 蕭依芳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殼接線,再以螺絲起子打開鑰匙彈簧線,再以鑰匙發動該車後予以竊取作為代步工具,並於得手後將原車牌拔棄,改懸掛電動機車牌號,以規避查緝。 嗣經警 於同年5月10日23時10分許,在台南市○○區○○里000號之3旁空地查獲上車(已發還蕭依芳),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黃春梅、孟慶梅、蕭依芳警詢之指述;證人 陳俊達 於本院之證述。
㈢陳黃春梅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機車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㈣孟慶梅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失竊機車照片6張、搜索現場及本案車牌照片11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
㈤蕭依芳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失竊機車與懸掛電動自
行車車牌照片8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㈡㈢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十字起子、螺絲起子為一般常見之起子,長約10餘公分,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則應為一般常見部分為金屬材質之起子,始能撬開機車車殼、鑰匙鎖蓋與彈簧線,堪認均為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以攻擊、敲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故核被告陳湯詠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普通竊盜、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加重竊盜
犯行,犯罪地點不同、時間亦有差異,顯係分起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之查獲經過,證人陳俊達於本院證稱:當初陳黃春梅報案是我受理,我是先調閱附近監視器比對時間看有無可疑人士經過,那時候有調公家與民間監視器,剛好有比對出一個人,那時候我們看到監視器畫面的背影,有戴帽子,是符合陳湯詠平常會戴帽子的習慣,監視器畫面拍到竊嫌所穿上衣,看起來後面中間有一點白色,我有刻意經過他家外面找看有無這件衣服,但是沒有看到,因為被告是慣竊,我們有要找證據讓他承認,後來民眾跟我們說有一台機車已經停在那邊2天了,覺得很可疑,民眾怕有人要偷他的玉米田,所以在那邊埋伏了1天,但是沒有看到有人回來牽車,後來我們到現場看就是車號000-0000號紅色這台機車,有叫偵查隊來採證,那個時候有別的同事去找陳湯詠拿鑰匙,被告就有交出來,當初採證的情形因為DNA太微量,所以採不到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是依證人陳俊達證述之查獲經過,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雖有監視器畫面,但僅有拍到背影,並無清楚之正面影像,且員警並未在被告住處查獲相同之衣服,嗣後查獲機車時亦未採得相關跡證,則員警雖因被告為該處竊盜慣犯而懷疑並前往詢問,然就犯罪嫌疑人為何人,因無人目擊行竊過程,且無可明確看出竊嫌為何人之監視器畫面,復無指紋、DNA等資料,員警並未掌握得以指向係被告所為之確切證據,應僅為主觀上之懷疑而詢問被告,則被告顯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察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供出有為犯罪事實㈠犯行而交出被害人鑰匙,自首而接受裁判,此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1名14歲未成年兒子,小孩現由被告之父親照顧,入監前務農,月收入約1、2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付出己力獲得報酬,卻以徒手或起子竊取他人機車,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情形;被告自首部分犯行,並且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加重竊盜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犯罪事實㈠㈡㈢機車,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參,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㈡㈢行竊使用之十字起
子、螺絲起子,均非屬於被告,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犯罪事實㈢行竊使用之鑰匙1支,雖屬於被告所有,然該鑰匙並未扣案,且依被告所述之行竊方式,其將鑰匙孔彈簧線繞出後,即可以任何1支鑰匙啟動機車,顯然被告犯罪事實㈢行竊使用之鑰匙並無特殊之處,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併與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