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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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2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嬋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交訴字第1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嬋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李嬋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與 吳依霏 駕駛車輛發生撞擊,應可知悉其車內乘客可能會因車禍受有傷害,僅暫停於現場後逕自駕車離去,將被害人身體、生命法益置於更大危害風險之中,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並賠償被害人,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按,態度尚佳,被告初中畢業智識程度、現年事已高,無業及其他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次應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094號被告李嬋娟女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6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嬋娟於民國107年3月15日1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成功路口,欲右轉進入成功路,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復依當時雨夜有路燈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尚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進入成功路內側車道,適對向有吳依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張○○(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亦從上開路口左轉進入成功路內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受有前額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嬋娟明知已發生碰撞,且得以預見車內之乘客張○○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於車內乘客張○○施以其他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且未告知其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嬋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之供述│號碼9H-619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且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行離去之事實。│├──┼────────────┼─────────────┤│2│證人吳依霏於警詢及偵查中│1、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駕車│││之證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其││││子張○○因而受有前額挫││││擦傷等傷害,且被告並未││││下車察看,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等待警方到場,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2、││││證明發生碰撞後,被告曾││││在前方約100公尺處停車││││幾秒鐘,足認被告知悉發││││生車禍之事實。│├──┼────────────┼─────────────┤│3│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害人張○○受有前額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證明被告與證人 吳依霏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輛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車禍撞擊力道甚大,被│││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告車輛發生車禍撞擊之位│││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車│置靠近駕駛座,惟被告未│││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下車查看,或與被害人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談,逕自駕車逃逸之事實│││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2、證明被告車輛左後│││張、現場照片13張及光碟│側板金嚴重凹陷,足認當│││1片│時碰撞力道甚大,被告應││││得預見對方車內乘客可能││││因而受傷之事實。│└──┴────────────┴─────────────┘
二、按駕駛汽車,本屬具有一定危險的行為,但因在現代社會生活中,已經難以或缺,爰予容忍,乃設有種種汽車駕駛的交通規則,藉此遵守、產生互信,而能彼此安全,學理上稱為信賴保護原則。然而,人類雖是理性的動物,但不一定都完全依照邏輯過生活,違規者,依然所在多有,現實生活中,自不免發生車禍,滋生諸多社會問題,社會大眾對於駕車肇事逃逸,咸認「罪惡重大」,故於民國88年4月間,仿德國刑法第142條設計規範,增定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嗣因肇事者常心存僥倖,「先跑再說」,而司法實務不乏輕判情形,尤其又有少數炫富的年輕人,駕駛高價名廠跑車,疾速行駛肇事後,棄死傷者不顧而逃逸的事件發生,引起社會公憤,經立法委員提案修正、總統公布,自102年6月13日起生效、施行,將原定的刑度「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委員並要求主政的行政機關,列為社會教的一部分,多加宣導,期使國人建立正確觀念,認知「車子就是一個武器」,仿美國法制,就此類犯罪,採取重刑主義嚇阻。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運用行政罰和刑罰雙管齊下,形成一個嚴厲、綿密的法律網,務必杜絕此類相對高危險,而卻企圖卸責的不良作為。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又為釐清責任,並確保車禍中遭受死傷一方的權益,肇事的各方(按有時不祇對立的雙方,甚至有多方的連環車禍),其對外關係,應構成一整體;具體而言,非但駕駛人和汽車是0整體,而且駕駛人與其乘客也是一整體,例如:駕車者臨停違規、下車離開,或車上乘客違規亂丟物品或隨意打開車門等,一旦肇事而逃逸,無論車內違規的一方係親友或一般人員,對於受害的另方,都應共同構成一整體,居於保證人的地位,全該當於本罪所規範的肇事概念,此因該相關義務的負擔不重,業見上述,自當如此理解,才能切合立法目的,有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怡寧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