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4號原告 曾靖容 被告 顏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當庭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於109年12月間,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江柏毅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1日以INSTAGRAM陌生訊息向原告佯稱有投資平台可獲利,並加入LINE群組及好友,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24日15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原告因此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2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被告亦因其犯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23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日(見簡上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志宏
法官趙彥強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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