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12號抗告人漢博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孟桓 相對人祈邑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立傑 非訟代理人 陳琮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準用之。而抗告既逾抗告期間,縱原法院未予以駁回,逕送抗告法院裁判時,自仍應由抗告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626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業於113年6月18日送達抗告人之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由其受僱人禮仁通商大樓仁座服務台人員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抗告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司票字卷第31頁、抗字卷第23頁),亦於113年6月18日送達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吳孟桓之住居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及「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分別經吳孟桓之受僱人至善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及吳孟桓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司票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自已屬合法送達。系爭本票裁定既已於113年6月1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即自系爭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3年6月28日已告屆滿(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均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3日始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見抗字卷第11頁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章戳),顯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蘇嘉豐
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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