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武信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895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字第6538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武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朱武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易字第895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256、188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99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年9月27日復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2年2月2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83號判決駁回,並於102年6月3日確定。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復偽造文書再圖詐借款項,足認原緩刑對其難收警愓之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於94年2月2日增訂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該款嗣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俾使法官依被告(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茲彈性運用(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
三、經查受刑人朱武信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99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99年11月15日至102年11月14日。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之100年9月間,基於行使之用而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而共同偽造私文書,經本院於102年2月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2年6月3日確定在案。依前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撤銷與否,法院有裁量權。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既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宣告緩刑確定,自應悔過自新,謹守法治,勿再觸犯任何刑章而危害社會,詎仍不思悛悔,猶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因亟需用錢,基於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故意再犯上開偽造私文書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見其全無警惕反省之心,無視法治,明顯違背先前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上開判決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認為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撤銷本件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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