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維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1月30日上午9時39分許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9時42分許,應予更正)至同日上午9時58分許止,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B1之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經國分公司經營之家樂福八德店,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藏放在其攜帶之隨身袋內離去,復接續基於上開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止,再進入上開家樂福八德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將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藏放在其攜帶之隨身袋內離去。
二、案經 林姿秀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湘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655號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第35頁及反面、110年度偵字第20604號卷第7頁至第
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姿秀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655號卷第17頁及反面、110年度偵字第20604號卷第17頁及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655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110年度偵字第20604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上午9時39分許起至同日上午
9時58分許止,前往上開家樂福八德店內,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後,旋又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止,再前往上開家樂福八德店內,竊取復表二所示之物品,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相隔時間僅約半小時,被告顯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家樂福八德店內財物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既遂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
爾竊取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B1之家樂福八德店內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上開商店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對於犯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保全、身心狀況(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655號卷第7頁、第37頁)暨犯罪動機、目的、竊取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家樂福八德店之員工林姿秀於告訴人調查程序時指稱被告迄今均未將竊得之商品返還,亦未賠償金額予公司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912號卷第35頁),是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既均未返還予上開公司,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商品名稱│商品數量│價值│││││(新臺幣)│├──┼─────────────┼──────┼──────┤│1│魅萱鑽石光彩護髮精油量浪漫│1瓶│289元│││香氛│││├──┼─────────────┼──────┼──────┤│2│DYDO名偵探 柯南 蘇打汽水│2瓶│98元│├──┼─────────────┼──────┼──────┤│3│娘家大紅麴30粒裝│1盒│2,451元│├──┼─────────────┼──────┼──────┤│4│EXPLUS藥-合力他命EX120s│1瓶│1,099元│├──┼─────────────┼──────┼──────┤│5│R-13-L薄型護踝│1個│370元│├──┼─────────────┼──────┼──────┤│6│ 森田 青木瓜酵素淨化去角質凝│3瓶│297元│││露│││├──┼─────────────┼──────┼──────┤│7│曼秀雷敦粉樣變色潤唇膏-珊│3個│447元│││瑚燈│││├──┼─────────────┼──────┼──────┤│8│曼秀雷敦頂級濃潤柔霜潤唇膏│1個│199元│││-清甜│││├──┼─────────────┼──────┼──────┤│9│碧純深層潤唇精華│1個│299元│├──┼─────────────┴──────┴──────┤│共計│5,549元│└──┴───────────────────────────┘附表二┌──┬─────────────┬──────┬──────┐│編號│商品名稱│商品數量│價值│││││(新臺幣)│├──┼─────────────┼──────┼──────┤│1│家樂氏東尼香甜玉米片│1盒│148元│├──┼─────────────┼──────┼──────┤│2│娘家大紅麴30粒裝│2盒│4,902元│├──┼─────────────┼──────┼──────┤│3│R-13薄型護踝│1個│370元│├──┼─────────────┴──────┴──────┤│共計│5,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