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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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6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於民國110年8月5日凌晨3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辯稱:最後一次係於110年7月29日晚上
9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大鶯路60巷之朋友家中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8月5日凌晨3時14分許,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101室內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95頁),是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
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之詮釋可參,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見該局94年6月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3頁至第154頁),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均不致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揆諸前開說明,一般人既不可能因所施用之合法成藥而誤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且被告之尿液亦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應有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佳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且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及吸食器1組,卷內並無送請鑑驗之相關證據,僅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確屬毒品;而該吸食器業經同於該地施用毒品之因案被告 黃信謙 自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31頁),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要件,故上開扣扣物均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61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118號被告陳佳宣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蘇樂25之7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4日以108年度毒偵字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5日凌晨3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8月
5日凌晨0時30分許,警方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歐堡汽車旅館101室執行臨檢,當場扣得與陳佳宣同房之同案被告黃信謙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0.93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佳宣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於110年
7月29日晚間9時許,在大溪區朋友家中施用安非他命1次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0I-173號)各1紙附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育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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