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金齡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9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6日下午2時25分,為警採尿送驗所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案,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金齡固坦承員警採驗之尿液檢體係其親自排放並予以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一個禮拜前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月16日下午2時25分許,經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7頁);而上開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4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53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頻率、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已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首述方式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甲基安非他命為陽性反應等情,有如前述,則揆以上開說明,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稽以該尿液檢體既分別檢出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濃度為144ng/mL、553ng/mL,顯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即106年1月16日下午2時25分,所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要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為強制戒治後,竟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於105年間,更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1次,其顯然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更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