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佟以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佟以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佟以智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嗣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
1月21日8、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員警接獲民眾報案稱有人疑似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地下室施用毒品,員警到場處理時佟以智在場,警察覺佟以智左手有疑似施打毒品之痕跡,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佟以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7頁、第56至57頁),並有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610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5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6107)各1份附卷足佐(見警卷第7頁、第1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1案);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其身體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58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