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64號原告 程永瑞 即被承當訴訟人聲請人即承當訴訟人 黃淑美
黃聖軒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被告 李明翰
沈恒毅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被告 王耀麟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聲請人黃淑美、黃聖軒為原告程永瑞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程永瑞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06年10月1日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聲請人黃淑美、黃聖軒,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代程永瑞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事實,業據提出和解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3頁),且原告程永瑞起訴請求之債權,並非禁止讓與或禁止扣押之債權,被告三人復已收受民事聲明承當訴訟狀(附和解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繕本,被告王耀麟、 沈桓毅 、李明翰雖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但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合法移轉於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廖錦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