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鑫於民國106年1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電桿三崙11號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與其他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不當,適有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 柯秋分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腰椎1.2.3節右側橫突骨折、右側血胸及右側第五六七八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規定。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於107年6月14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廷恩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