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3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復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7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9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重利之接續犯意,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傳送借款簡訊之內容予甲○○,甲○○因需錢孔急,即於98年5月25日撥打電話予乙○○借款,乙○○趁甲○○需錢急迫之際,於該日在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甲○○所經營之佳茗茶行內,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即月息30分利)之方式,借款予甲○○,並當場先扣除第1期之利息3000元後,將剩餘之27000元交予甲○○,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3000元,甲○○則開立
98年6月1日到期之支票一紙(未扣案)予乙○○。後因甲○○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到期無法如期匯入款項,仍因需錢孔急無法還款,遂再於98年6月1日前某時向乙○○借款,乙○○則本前述重利之接續犯意,在該日於甲○○前揭佳茗茶行內,約定借款3萬元,並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即月息40分利),再借款3萬元予甲○○,甲○○則開立面額為34000元,發票日98年6月11日,支票號碼:
KM0000000,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之支票1張交予乙○○,使乙○○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4000元。嗣因甲○○無法還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支票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上開貸款行為因而取得之利息,推算結果分為月息30分及40分,遠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高限制甚鉅,揆諸常情,借款人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取如此高利之貸款,堪認被告顯係乘不特定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此情足堪認定。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前後兩次借款行為,均係因告訴人甲○○需錢孔急及無法還款而予借貸,顯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下所為,是當認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有如前述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重利案件之前科紀錄,詎猶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任意以高額利息貸款而收取重利,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本件向被告所借款項之原本尚未清償完畢,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雖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然附表編號1-3之部分,與本件被告犯行無關,編號4-5之部分,雖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核其性質無何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並無將之予以沒收之必要,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編號6之部分,雖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然本件被告尚有據以對告訴人請求告訴人返回所積欠原本借款3萬元扣除合理利息後之金額之必要,且上開附表編號4-6之物均非義務沒收之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1本│├──┼─────────────────────┼──┤│2│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本│├──┼─────────────────────┼──┤│3│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本│├──┼─────────────────────┼──┤│4│京城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本│├──┼─────────────────────┼──┤│5│商業本票│2本│├──┼─────────────────────┼──┤│6│被害人已開立之支票(支票號碼:KM0000000)│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