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2號聲請人 黃素美 相對人 林裕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供新臺幣58,57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3號),聲請人據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茲因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判決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74號),相對人於上開期限內原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院108年度宜小字第37號),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未起訴,是本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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