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輝
黃金龍林耀通黃秀菊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輝、黃金龍、林耀通、黃秀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耀輝、黃金龍、林耀通、黃秀菊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四色牌為賭具,以牌面比大小、賭注為新臺幣(下同)50元之方式,相互賭博財物。 嗣經警 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1副之賭博器具及賭檯上之賭資25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耀輝、黃金龍、黃秀菊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林耀通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在場之人 曾昱勳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4份、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示意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
(四)扣案之四色牌1副及現金250元。
三、核被告陳耀輝、黃金龍、林耀通、黃秀菊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陳耀輝前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未經撤銷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黃金龍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林耀通前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黃秀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參,其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賭博金額非鉅,對於社會秩序妨害之程度非屬重大,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陳耀輝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金龍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耀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秀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四色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250元則為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