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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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生財選任辯護人吳典哲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生財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李生財於民國107年5月25日2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之永康公園內自行喝酒抽菸之際,因 曾希能 逕向其索討香菸抽用之事而與曾希能發生口角,曾希能即趁李生財步行至桃園市○○區○○路與北埔路188巷口處時,持石塊攻擊李生財,致李生財之頭部左側及左手腕因此流血受傷,曾希能後即返回永康公園,而李生財因就其遭曾希能持石塊攻擊之舉甚感憤怒不滿,遂欲返回前址公園以向曾希能尋仇,並於前往前址公園途中,在桃園市○○區○○路與北埔路188巷口處附近撿拾木棍1支(長約113公分,寬約3公分),以供尋仇之用。俟李生財於同日21時許返抵前址公園見曾希能在該公園廣場內,其於客觀上可預見成年人手持木棍對人體腹部之前後部位施以強力揮打重擊,有極高之機率將導致他人腹腔內重要臟器破損出血,甚而全部摘除之重傷害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主觀上竟未預見(即無使人重傷之直接或或間接故意),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前開拾得木棍揮打重擊曾希能之腹部及背部多下,後經在場目擊之路人 張惇蔚 出言制止,李生財方停止攻擊,而曾希能即因李生財前揭攻擊致其受有腹部(含骨盆)鈍傷、休克及脾臟四級損傷等傷害,嗣經送至敏盛綜合醫院急救,再於翌日即107年5月26日0時26分許轉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因曾希能之脾臟破裂導致大量出血,依醫學常規行脾臟全切除手術,造成脾臟在人體所具有之造血、濾血、儲血及免疫等功能完全喪失,而有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曾希能、證人張惇蔚前於警詢時各所為之證述,被告李生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及其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曾希能及張惇蔚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2頁、第34頁反面、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希能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口角爭執而持石塊攻擊被告頭部後返回上址公園廣場之際,有遭被告持不明物體揮打攻擊腹部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至8頁、第45頁及其反面),以及證人張惇蔚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於107年5月25日21時許有在上址公園廣場目擊被告持木棍持續揮打攻擊被害人曾希能之身體側身及背部,經其出聲制止被告方予停手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第40頁及其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對被告之指認照片1張、被害人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害人及被告當日受傷照片暨現場照片共7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8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070850977號函及該函所附被害人自107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4日期間之就醫病歷影本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
7年8月17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42075號函及該函所附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5日刑生字第1070054606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9至10頁、第13至14頁反面、第15至17頁、第27頁、第28頁、第30至37頁,卷附病歷影本);復有木棍1支扣案可佐。
是依前開證人證述、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可生成淋巴細胞製造抗體,能捕捉並摧毀體內的寄生物,此外,還能產生白血球,且遇緊急狀況或急病時可釋放出大量的紅血球,並為人體溶血與造血之重要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亦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曾希能因被告上開持木棍多次揮打攻擊之舉,致其脾臟破裂大量出血並經手術切除,此對被害人曾希能自屬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而屬重傷害,亦堪認定。
三、次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作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曾希能雖受有上述脾臟破裂並經手術切除之重傷害結果,然衡酌卷內事證,被告與被害人曾希能間前無宿怨深仇,被告係在上開時、地因遭被害人曾希能持石塊攻擊後心生不滿而起報復攻擊之意,則其於上揭時、地持木棍毆打被害人曾希能時,應僅出於教訓被害人曾希能之目的,尚難認有何致被害人曾希能受有重傷害之犯意可言,故被害人曾希能受有脾臟破裂之重傷害結果,應在被告斯時主觀犯意之外,而非其原來所預期發生且不違背本意。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上開持木棍多次揮擊毆打被害人曾希能之舉,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無重傷害犯意無訛。惟人體腹部存在各種重要臟器,遭受重擊,極易使臟器受傷出血,導致重傷害之結果,一般人在客觀通常觀念上,均得以預見,又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既係年逾五旬而具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客觀上對此自有預見可能,是被告對其持木棍揮擊毆打被害人曾希能之身體及腹部,客觀上有使人體內器官破裂並致生內出血,進而肇致受重傷害之結果,客觀上即有預見之可能,被告主觀上雖疏未預見,仍應就該上開傷害行為致生之重傷害結果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重傷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二、被告於其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承認有持上開扣案木棍攻擊被害人曾希能,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分局埔子所警員 李岩錡 之職務報告1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警聯繫公務電話紀錄請示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19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請審酌被告於本件係因先遭被害人曾希能持石塊攻擊,方為上開傷害行為,又被害人曾希能事後放棄提出告訴,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反面、第47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能適用。查被告於為上開傷害致重傷犯行前,固有遭被害人曾希能持石塊攻擊,然被告本應循諸如報警訴追等合法途徑,以追究被害人曾希能對其所為之傷害非行,惟其捨此不為而猶以持棍返回現場再對被害人曾希能施以揮擊毆打以為己洩憤之舉之犯罪情節,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屬無據。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希能前非熟識亦無宿怨,被告僅因雙方口角致其遭被害人曾希能持石塊攻擊所生之衝突細故,即於後持木棍對被害人曾希能之身體腹部施以猛力揮擊,造成被害人曾希能受有脾臟破裂合併內出血之嚴重傷害,嗣後並遭受脾臟切除手術之痛苦,對被害人曾希能實已造成一定嚴重之身心損害,又被告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曾希能所受損害,行為實有非當,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曾希能前於偵訊中明確表示無意提告且被告不用與之和解(見偵字卷第4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木棍1支固屬供被告為本件傷害致重傷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支木棍係被告臨時於路邊所拾,既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4頁本院訴字卷第46頁),自非屬被告所有,而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黃鈺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許雅婷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