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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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親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親字第14號原告陳O憲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 郭栢浚 律師被告陳OO兼法定代理人陳O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非被告甲○○之生父:查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88年12月5日結婚,同年12月13日申請結婚登記,婚後約定住於原告之住家。
其後二人於婚姻關係中之89年8月17日、92年1月9日先後育有 陳至威 、陳欣二人,有戶籍謄本可憑,而原告與被告丙○○即未再有生育子女之打算,此合先敘明。
而被告丙○○於102年底對原告稱其患有子宮頸方面
之疾病,故不能且不願再為性行為,因此原告自此時即未再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亦未注意丙○○之月經狀況。未料被告丙○○於103年6月4日原告之父親 陳能通 進行白內障手術當日,竟拋下二名子女及原告而突然逕自離開,原告無法與被告丙○○聯絡,蓋被告丙○○均拒接電話。嗣原告問丙○○娘家之人亦均稱不知丙○○之行蹤。故原告等人並不知丙○○在外之生活狀況。嗣丙○○雖曾透過 戴鳳嬌 拿取原告之在職證明,原告不知作何用途,但為試圖挽救婚姻仍交付文件,惟被告丙○○反而寄離婚協議書與原告,但並無地址,顯見被告丙○○早已想離婚之意圖,然原告因不知真相為何,且自身並無過失及為了二名子女,並未配合處理婚姻之事。
未料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於陳欣畢業旅行當天接
獲被告丙○○父親再婚之配偶戴鳳嬌(原告稱呼為岳母,被告丙○○則稱呼阿姨)來電稱其身體不適無法幫被告丙○○帶小孩等語,令原告深感不解,經與家人討論而初步懷疑被告丙○○是否與其他男子育有子女,乃於106年11月27日趁中午休息時間向台南市善化戶政事務所調取戶籍謄本,而發現記事欄為竟有「次女甲○○,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記載,而此日期乃是被告丙○○離家後之行為,且憶及被告丙○○自102年底稱有子宮頸方面疾病而未再與原告有性行為,因而乃確認被告陳OO應是被告丙○○與他人所生。嗣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前往台南市議員 林志展 位於善化區之議員服務處做法律諮詢,而知得於知悉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原告當日委任提告後,106年12月21日向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丙○○、甲○○之戶籍謄本,經記事欄之記載而知被告丙○○於103年6月4日離家後,乃於103年7月7日自原告戶籍遷入「臺南市○○區○○里○○鄰○○街○○○號」 陳榮凱 戶內(即戴鳳嬌之住處),嗣遷入「高雄市○○區○○里○○○路○○○巷○○號5樓」 林信宏 戶內,其後於106年10月30日又遷入臺南市○○區○○里○○街○○○號,而被告甲○○之記事則為103年11月10日在「高雄市四季台安醫院」出生,其餘戶籍登記狀況則與被告丙○○相同,但從未遷入原告戶籍處,且原告在此之前亦未有調取戶籍謄本之需求,故亦未調取過戶籍謄本,故原告自無法知悉被告甲○○之存在,直至106年11月間才經人告知而調取並發現被告甲○○之存在。
被告丙○○離家後應是與林信宏共同生活,而被告陳
OO則應是被告丙○○與林信宏於103年2月間發生性行為而受孕,但因被告丙○○平日即略有小腹,又時值冬春之際仍穿保暖衣物,且前數月縱懷孕一般亦不明顯,原告亦因未再與被告丙○○行房而未注意陳O麗之身體有何變化,因此被告丙○○始仍居住在原告家中,直至103年6月初期應是擔心小腹逐漸隆起後勢必遭原告等人懷疑而提告通姦等罪,乃不告而別且完全斷絕與原告之聯絡,並避居臺南市永康區或高雄市或他處,以免原告等人發現,其後更欲與原告離婚,故自可相當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之子女及被告陳O麗極力隱瞞不讓原告知道之情。
因此被告甲○○既是被告丙○○刻意隱瞞原告等人而
與他人所生之子女,則原告與之並無血緣關係,卻因婚生推定之規定而登記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故為血緣之真實性、子女地位安定及維護法律秩序之穩定,原告乃於知悉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自屬有理。
(二)依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為「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乙○○(男,66年10月00日生,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甲○○(丙○○之女,000年00月00日生,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3.576E-20,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ofpaternity;pp)值為0.0000000%」,故可確認被告甲○○並非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原告受胎之子女。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但被告丙○○離家後有去探視與原告所生之子女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88年12月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丙○○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甲○○,惟被告甲○○並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並非原告之親生女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甲○○之間是否存有親子血緣關係,經該院以原告與被告甲○○之基因型相似性進行鑑定結果,其間之親子關係指數為3.576E-2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可排除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血緣關係,有該院以107年4月10日成附醫婦產字第1070006458號函所檢送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甲○○確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丙○○於88年12月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甲○○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是被告甲○○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則被告甲○○依法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然被告甲○○確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且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3年6月4日即離家出走,與原告分居迄今,兩造於分居期間未有來往聯繫,原告係於106年11月間始知悉被告丙○○於離家期0生下被告甲○○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陳進通 證述綦詳(詳見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屬實,是原告於107年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之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洵屬正當,應予淮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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