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82號原告 蕭興勇 被告 陳世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2萬元,及自清償日起回算5年,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僅請求被告給付142萬元,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因擔任社區大樓主任委員之機會,經人介紹認識經營水電工程公司之被告,被告嗣於民國87年初向原告表示因業主遲延支付工程款,需周轉現金20萬元,原告基於朋友情誼,乃無息支借20萬元,事後雙方陸續有資金往來,被告並均簽發支票交付原告以為借款憑證,原告因認被告經營水電工程公司,票據信用對被告而言乃屬重要,故並未要求被告另行簽立借據。詎被告嗣再以調度資金為由,簽發發票日(起訴狀誤載為到期日)分別為87年4月10日、87年11月8日,面額分別為100萬元、42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支借同額款項,原告或以現金或以支票付款方式交付同額借款後,系爭支票屆期竟均未獲兌付,被告並逃逸無蹤渺無音訊,致原告受有鉅額損失。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42萬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萬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