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梓耀
廖偉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梓耀於民國100年9月15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一心一路291號前時,欲穿越馬路進入位於一心一路291號之加油站加油,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翁梓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穿越馬路,逆向侵入一心二路由西往東之車道內。適有被告廖偉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一心一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該路段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該路段外側快車道上,致其發現被告翁梓耀之機車橫越馬路於前時已避煞不及,被告廖偉誠之機車車頭因而撞及被告翁梓耀之機車右側車身,被告翁梓耀、廖偉誠均人車倒地,被告翁梓耀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被告廖偉誠因而受有左側顳骨骨折併聽力障礙、頭部外傷、多處擦傷、左側眉部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翁梓耀、廖偉誠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2人達成和解,並均於101年8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