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錡金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錡金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錡金忠於民國107年3月中旬,因尋找工作而在報紙上看到「輕鬆賺」的廣告,遂與對方聯絡,得悉工作內容係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或財物後,竟因缺錢花用,仍應召募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兄 」、「 阿風 」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後,竟與該等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30日上午9時許起,分別假冒係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官「林正傑」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莊敬國」,撥打電話向徐劉玉蘭佯稱:因其證件遭人盜用辦理戶籍謄本,帳戶遭老鼠會盜用,帳戶必須監管,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使徐劉玉蘭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之OK便利商店內,收取傳真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公文書1紙後(詳後述理由六),再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號前,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各1張放在密封之信封內,交付予依「阿風」指示前往上址,自稱為警官「林正傑」派來收提款卡之錡金忠。錡金忠收到上開信封後,即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依「阿風」指示將信封放置在花盆內,由「阿風」另行派人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提領徐劉玉蘭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錡金忠則於同日晚間,在桃園市某公園內,拿取詐欺集團成員置於花圃內之報酬2,000元。嗣經徐劉玉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劉玉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錡金忠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7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阿風」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徐劉玉蘭收取信封後,即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依「阿風」指示將信封放置在花盆內,由「阿風」另行派人收取,其則於同日晚間,在桃園市某公園內,拿取放置於花圃內之報酬2,000元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阿風」說告訴人是他的阿姨,叫我去跟阿姨拿包裹,我不知道裡面裝的是什麼東西云云,經查:
㈠「阿兄」、「阿風」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30
日上午9時許起,分別假冒係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官「林正傑」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莊敬國」,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其證件遭人盜用辦理戶籍謄本,帳戶遭老鼠會盜用,帳戶必須監管,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之OK便利商店內,收取傳真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公文書1紙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號前,將其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各1張放在密封之信封內,交付予依「阿風」指示前往上址之被告,被告收到上開信封後,即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依「阿風」指示將信封放置在花盆內,由「阿風」另行派人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提領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共計14萬元,被告則於同日晚間,在桃園市某公園內,拿取置於花圃內之報酬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050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2頁、第90至92頁,訴字卷第88至99頁),並有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細項、歷史交易查詢表、對帳單查詢、存摺影本各1份、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1紙、監視器畫面擷圖2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陳報單2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至28頁、第30頁、第34至44頁、第56至64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07年6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大約在107年3月中旬左右,因為要找工作偶然在報紙上看一個廣告,上面標榜「輕鬆賺」,我就跟對方聯絡,一開始他問我要不要跟他們借款或是有無帳戶可以提供使用,因為我本身信用不良,所以沒有帳戶或存摺可以提供,對方就詢問我要不要幫忙從事收款工作,我答應之後,對方告訴我報酬就是每一案件總金額之2%為我的報酬,基本上約定不定期會給我3,000元當作生活費,我有被派遣取物2次,1件是本案,1件是107年5月14日被大安分局查獲那件(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55號判決有罪確定),求職當天講到最後我就發現我是在為詐騙集團從事收款工作,因為我當時沒工作欠錢花用,所以才會為他們工作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嗣於107年7月24日偵訊時供稱:是詐欺集團中的一個人叫我去跟告訴人拿東西,我不知道他的全名,他們來電都是沒有號碼的,聯絡用的電話及門號都是他們給的,是107年3月初看報紙上說「輕鬆賺」,他們有留一個電話,聯繫後他們叫我去收錢,我大致知道是收詐騙的錢,這次通知我跟告訴人拿東西的人,跟我107年5月14日被查獲的案件聯繫我的上游是同一團的人,他們有宣導我,交東西這麼神秘,是他們自己的手段,這是見不得光的事,我知道是非法的事等語(見偵字卷第80至8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過年後看到「輕鬆賺」的廣告,打廣告上的電話跟對方聯繫,對方說工作內容就是收東西、送東西,本案和我之後5月、10月收錢的工作,都是「輕鬆賺」的人叫我去做的,我跟「輕鬆賺」的很多人對話過,有超過5個,聲音都不一樣等語(見訴字卷第104至106頁),足見被告於107年3月中旬應徵工作當天,即已知悉「輕鬆賺」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集團成員據被告所述,至少超過5個人,惟被告因缺錢花用仍決意參與,並於本案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後交付上游,故其與「阿兄」、「阿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
2.被告雖一再辯稱:我不知道裡面裝的是什麼東西云云,惟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在被害人遭詐騙後未交付提款卡前,仍有因告知家人或諮詢反詐騙專線等原因,而未至約定地點交付提款卡甚至報警處理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至約定地點向被害人取物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取物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物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又若詐欺集團利用不知內情之人前往取物,實難防免該人於取物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物人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將所取得之物品據為己有,故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物之人。且依前所述,被告是與「輕鬆賺」聯繫後,經由對方說明而知悉是為詐欺集團工作仍願意加入,對詐欺行為已有所了解並願意參與,並非不知內情之人,則「阿風」於指派被告至臺北市○○區○○街○○○號前向告訴人拿取提款卡時,自會向被告說明告訴人之特徵及要拿取之物品為何,否則若被告找錯對象或拿錯東西,不僅無法獲得詐欺行為之成果,還會使自己落入被查獲之風險中。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天是「輕鬆賺」的人打手機給我,在計程車上我電話都沒掛,他跟我說告訴人的特徵和穿什麼衣服,是我下車後指認告訴人等語(見訴字卷第107至108頁),亦足證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有向被告說明告訴人之特徵,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會刻意不告知被告要拿取之物品為何,徒增拿錯或缺漏之風險;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2張提款卡放在信封袋內彌封起來,信封袋的紙不會很厚,不會厚到人家拿到信封袋摸不出來是什麼東西,就是一般長型、白色的信封袋等語(見訴字卷第95頁),則被告拿到信封袋後即使未拆封,也可立即以手觸摸方式確認信封袋內物品之質地、重量是否與提款卡相同,亦可將信封袋對著光源,看出裡面物品之形狀是否與提款卡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純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3.就被告向告訴人拿取提款卡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走過來時手機就響了,被告先接電話跟對方講一些話,就拿手機叫我聽,電話裡的聲音就是詐欺集團自稱是警察的人的聲音,我耳朵不是很好,平常聽電話時聲音都有調大,當天手機裡對方的聲音聽得很清楚,且對方在這通電話裡有說被告是「林警官」派來的,叫我把信封袋交給來的人等語(見偵字卷第92頁,訴字卷第96至99頁),顯見被告已知悉自己是假扮為「林警官」派來之人,才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一到現場就先將手機拿給告訴人聽,且以告訴人聽力不佳卻能清楚聽見手機內的聲音,自稱為警察之人的音量應足使在場之被告聽聞,被告聽到對方在電話裡說被告是「林警官」派來的人後,亦未有其他表示或澄清,而係繼續假扮為「林警官」派來之人,並向告訴人拿取信封袋,均足證被告就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部分,主觀上已有認知,客觀上亦有參與,與「阿兄」、「阿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自107年3月中旬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復自承:本案和我之後5月、10月收錢的工作,都是「輕鬆賺」的人叫我去做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05頁),可認定犯罪時間迄至同年10月31日另案為警查獲止,而被告確有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自其參與組織日起,確持續相當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臨時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灼然至明。
㈡被告參與3人以上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並由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向告訴人佯稱係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官「林正傑」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莊敬國」,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欲向其詐取財物,被告再假冒為「林警官」派來的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張提款卡,足見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成員皆已達3人以上且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情,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揭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核與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雖漏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條及罪名,惟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且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認此部分業已起訴,且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本院並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保障其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又如前所述,本案與被告於107年5月14日、107年10月8日(2次)所犯之其他案件均為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20號判決雖認定被告於107年10月8日所犯之第1案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該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21至127頁),且經本院審理後已認定本案方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故本院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有權併予審理,且無重複評價之問題,爰予敘明。另被告與「阿兄」、「阿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本院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和
我之後5月、10月收錢的工作,都是「輕鬆賺」的人叫我去做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05頁)。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與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本案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屬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
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因貪圖付出少許勞力拿取物品,即可獲取報酬2,000元之顯不相當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並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訴字卷第121至12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鐵工、家裡經濟普通、雙親離婚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參。是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認為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係依「阿風」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後再行上繳,其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並非核心決策角色,是其就本案之參與情節輕微;復酌以本案之被害人僅有1人,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非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騙,再酌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相關之詐欺取財前科紀錄,足徵被告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復經本院就其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倘若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再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依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本院認尚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再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在桃園的公園花圃內,拿到報酬2,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11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要求告訴人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之偽造公文書1紙,然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則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僅負責依照指示拿取提款卡並上繳,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同理,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並上繳後,亦無從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會直接持該提款卡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告訴人帳戶內金錢,或是將該提款卡所連結之帳戶作為詐欺其他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或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自無從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是起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會,就此部分本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何松穎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