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19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僅泛言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89號之訴狀中已提及當事人毋庸表明再審之不變期間,且其目前生活困難,亦無固定資產,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曾准訴訟救助之事實,以及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云云,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賴秋萍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