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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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泳瑋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字第4534號、110年執聲字第1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泳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泳瑋因犯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黃泳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次查雖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0年度執字第4534號執行完畢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6月22日之前所犯,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核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併同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並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關係(即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及刑罰邊際效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