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代表人 郭映亞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街0號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7號、第466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罰金新臺幣20萬元),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茲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陳述,並送達受刑人所設地址後,遭以受刑人已遷出為由退回,代表人郭映亞之住所則設於戶政事務所)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各罪行為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情形、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係法人,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
編號123罪名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宣告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新臺幣14萬元犯罪日期110年11月下旬起至110年12月2日止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7月21日止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2、5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84、15348、17844號、112年度偵字第4008、4009號、111年度偵字第17446號、112年度偵字第401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84、15348、17844號、112年度偵字第4008、4009號、111年度偵字第17446號、112年度偵字第401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79號112年度訴字第337、466號112年度訴字第337、466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22日113年4月16日113年4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79號112年度訴字第337、466號112年度訴字第337、46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6月20日113年5月18日113年5月18日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413號(已執行完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188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188號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0萬元
編號4罪名廢棄物清理法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萬元犯罪日期111年9月15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84、15348、17844號、112年度偵字第4008、4009號、111年度偵字第17446號、112年度偵字第401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37、466號判決日期113年4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37、466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5月18日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188號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