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琮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琮勝於民國112年4月7日15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心鄉明聖路3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許,行經明聖路3段與明聖路3段128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超速直行,不慎追撞前方同向行駛由告訴人 尤碧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肩膀、雙側膝部、左側足部挫傷、左側手部、雙側膝部、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員司偵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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