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啟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6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勝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左側前胸臂挫傷」應更正為「左側前胸壁挫傷」,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3「監視器檔案檢視筆錄」更正為「監視器檔案勘驗筆錄」;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啟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三、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騎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業據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起訴書亦載明被告騎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導致行人即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是應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法條已記載明確,僅係罪名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而觸犯2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騎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貿然前行,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然並未按期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60號
被 告 陳啟勝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勝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行駛,嗣於同日18時53分許,行經前述路段與中正路666巷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騎車直行,以致擦撞當時正由西往東方向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 黃麗文 、 黃嘉慧 ,造成黃麗文、黃嘉慧均因此倒地,黃麗文並受有雙側上顎骨、左側顴骨及眼眶骨底骨折合併咬合不正、左側髕骨骨折術後合併移位、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多處顏面神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膝部挫傷、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勢,黃嘉慧則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臂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
二、案經黃麗文、黃嘉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啟勝之供述
被告陳啟勝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闖越人行道前行,不慎擦撞告訴人黃麗文、黃嘉慧,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麗文、黃嘉慧於偵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9日監視器檔案檢視筆錄
證明本件車禍係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沿行人穿越道行之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啟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騎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即告訴人2人通行,並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均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筳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