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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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文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2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0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文霖犯竊盜罪,事證明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皆未到庭,僅於上訴狀空言不服原審判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並無顯然失衡不當之情形,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應屬妥適。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文霖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新臺幣4,5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梁偉傑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的黑色皮夾1個(內含信用卡2張、健保卡1張及悠遊卡1張),已由被害人梁偉傑領回,業據被害人梁偉傑於警詢中陳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72221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應認被告就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0號

  被   告 黃文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黃天霖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公車站玩具店內,徒手竊取梁偉傑放置在店內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信用卡2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共計總價值為6,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梁偉傑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偉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偉傑、證人即公車站玩具店店長 黃漢漳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竊得之黑色皮夾1個、信用卡2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等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財物爰不另聲請沒收,至於尚未發還之現金4,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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