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21號原告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瀞分 訴訟代理人 陳明益 被告丸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銘寬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複代理人 黃中信 律師複代理人 張若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叁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於民國97年8月訂有「豐原市有及代管國有土地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約定原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同意自97年4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將所有土地及代管土地交由被告管理使用。依前開契約書第2條約定,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原承租之土地,至99年12月12日始行遷離,自屬無權占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第203條等,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代管之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其期間自98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12日止,合計652日,原告依「臺中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基準」第8條、第2條「占用房地之使用補償金依第2點及第3點規定之租金率計收」、「台中市市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均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5計收。但市有基地租期在一年以下短期出租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610,339元。原告業於100年11月23日以中市豐公字第1000031029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0年12月25日前給付,迄今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10,339元,及其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與兩造於97年8月間簽訂之豐原市有及代管國有土地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之土地並不相符,原告逕將被告未占有使用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16-38、18地號土地及 翁明段 710、714、715、717地號土地,列為被告占無權占有使用,顯然有誤。
㈡、被告自91年1月1日與原告訂立經營管理契約後,對於原告之要求無不全力配合,甚至於94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及97年4月1日至98年2月28日,因配合原告作業不及而與原告分別簽訂3個月及11個月之短期租賃契約,此觀兩造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間為97年4月1日至98年2月28日,惟兩造卻於97年8月簽約即明。兩造間最近一期之租賃契約(97年4月1日至98年2月28日),其月租金為85,000元,該租金係兩造本於公平合理議定,此亦為原告認同被告公司因占有該土地所受利益應給付之相當對價。故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月租金85,000元為基準。再者,觀原告公所於99年11月18日發文之辦理「台中縣豐原市後火車站臨時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招標公告︰「履約期限︰自99年12月13日起自101年12月12日止(兩年);公告底價204萬元正。」即以每月租金85,000元為公告底價,原告顯然係參考系爭停車場前期兩造間之租賃月租金為基準,亦證被告公司占有該土地所受利益為每月85,000元。
㈢、原告雖提出「台中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基準」第8條準用第2條之規定,主張按該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5計收,云云。姑且不論上開標準之法律性質,本件租賃契約之一方雖為政府機關,然契約當事人間仍屬私法關係,而有私法契約自由之適用。觀兩造簽訂之系爭不動產契約第3條,既合意約定租金金額,而無任何租金應適用上開基準之約定,原告主張依上開基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理由。再者,觀之原告於99年11月18日之招標公告,未有任何適用「台中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基準」計算租金之規定,更有甚者,係以每月租金85,000元為公告底價,亦證原告主張依上開基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無理由。按兩造間不動產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月85,000元,原告99年委託經營招標公告之權利金底價亦為每月85,000元,即不論租賃或委託經營,使用該停車場之對價均為每月85,000元。顯非原告所稱租賃與委託經營價格會不一樣。又自91年、94年、及99年之委託經營契約書中,均載明停車收費標準,91年之委託契約書中,更有停車場營運成本概算文件,即在被告遵守原告提出之停車收費標準下,原告所訂定之權利金底價,已考量廠商之收入及支出。再者,原告已限制廣五停車場用地之使用目的及停車收費標準,在此雙重限制下,被告不可能利用該地獲得使用目的外之收益,更證被告利用該土地之所受利益即為原告所訂定之權利金底價。
㈣、兩造間94年1月1月至94年3月31日之委託經營補充(即延長)契約,及97年4月1日至98年2月28日之短期租賃契約,均係在避免系爭停車場管理空窗影響市民權益之考量下,由兩造合議簽訂,且簽署時間均係在被告實際上使用即契約期中所簽訂。可知,被告占有使用該停車場,亦有配合原告維持市民停車權益之公益考量。於98年2月28日租賃契約終止前,被告於98年2月17日向原告申請續租,惟未獲原告回應。
因被告自91年起均係系爭停車場之經營者,前又有短期延長或租賃之二次前例,被告在維持市民停車權益之考量下,於
98年2月28日租賃契約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該停車場,並等候原告指示是否訂約、招標或點交。在未獲原告回應下,被告於98年4月14日再次向原告申請續租,惟仍未獲原告回應。被告持續維持系爭停車場之運作,並等待原告指示。原告於98年3月1日至99年12月12日間均未向被告為任何指示,亦未要求被告點交、返還土地。更有甚者,就原告99年度之招標,更是由被告將系爭停車場連同相關設備點交予新得標者。依據原告於庭訊時所述可知,原告或為在內部意見分歧下,始終無法亦或不願向被告為任何指示訂約與否,被告在此情形下,仍依前例占有使用系爭停車場。又被告占有停車場之同時,被告在某程度上係在協助原告維持市民停車權益之公益,此亦或為原告怠於向被告作任何指示之原因。
㈤、被告自91年使用廣五停車場迄今,均不知悉該停車場確實所占地號及面積為何,且對被告而言,該地號及面積為何實不重要。被告僅知所使用的係廣五停車場,此觀91年、94年及99年之委託契約書均以「竣工圖」或「停車場平面圖」表示使用位置及範圍,而未標名停車場所占地號及面積,即證被告自始均不知悉該停車場所占地號及面積。被告係於原告提出不當得利之請求後,從原告所提資料中方知悉該停車場可能所占地號及面積,惟在未經地政機關測量前,被告亦無從確認。然既原告庭呈之廣五土地權屬資料列表,廣五停車場總面積係5808.60平方公尺,原告所主張之面積僅3081.96平方公尺【台中市政府交通局(國有)1688.35+(市有)139
3.61】,占廣五停車場面積53.06%。對被告而言,即廣五停車場範圍(不論地號、面積及公告地價)之53.06%,被告自98年3月1日至99年12月12日無權占有該土地,為期21個月又12日,以月租金85,000元計算,計為1,819,000元。另以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計算53.06%,為965,161元。
二、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97年8月簽訂「豐原市有及代管國有土地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契約期間為97年4月1日至98年2月28日,由原告同意將廣五停車場(如本院卷第66頁所示地籍圖範圍)之土地交由被告使用管理,約定每月租金為85,000元。被告於前揭期間屆滿後,自98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12日止仍繼續占有使用廣五停車場計652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土地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自98年3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至99年12月12日止仍繼續占有廣五停車場土地,屬不當得利,請求依臺中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基準第八條規定,依同基準第二條:「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收」,就廣五停車場範圍內其中原告代管之如附表一所示13筆土地,依其占有面積計算被告無權占有共652日之不當得利為2,610,339元。被告則以:原告將被告未占有之臺中市○○區○○段○○○○○○號、翁明段710、714、715、717地號土地列入無權占有,顯然有誤;另主張兩造前係停車場委託經營之關係,而依據原告99年11月18日招標公告委託經營契約的底價每個月為85,000元,且自兩造97年4月1日所訂契約,每月租金亦為85,000元,則被告所受之利益應為每月85,000元計算,並依原告代管部分之比例為53.6%,被告應僅支付965,161元,原告依據臺中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基準之規定計算不當得利請求聲明所示金額,並無理由等語置辯。則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實際占有之範圍應為何?㈡原告依據臺中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基準之規定計算本件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2,610,339元,應否准許?
二、查,本件被告雖主張其並未占有之臺中市○○區○○段○○○○○○號、翁明段710、714、715、717地號土地云云,惟自承其確有占有使用廣五停車場範圍之土地,對於實際地號、面積及範圍並不清楚等語。而據原告提出廣五停車場地籍圖,顯示廣五停車場之範圍確實包括前揭臺中市○○段16-38地號、翁明段710、714、715、717地號土地甚明(見本院卷第66頁),因此被告主張未占有上開地號,顯非事實。又依據原告提出之廣五停車土地權屬資料列表顯示廣五停車場所在之土地地號及面積(見本院卷第65頁),為被告所不爭,則本件被告實際占有之範圍即如上揭列表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包括如附表二所示由原告代管之土地部分】,亦包括前揭臺中市○○區○○段○○○○○○號、翁明段710、714、715、717地號土地甚明。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98年2月28日契約期間屆滿後即未再簽訂任何合約,則被告自98年3月1日止99年12月12日始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此期間占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自屬因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此期間占有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利益。原告主張以臺中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基準第八點規定:「占有房地之使用補償金依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之租金率計收」、第二點:「臺中市市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均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依上開基準計算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主張其分別於91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94年1月1日至94年3月31日止、94年4月1日至97年3月31日止即與原告就廣五停車場訂立委託經營契約,於97年4月1日至98年2月28日雖名為租賃,但實質上乃延續前委託經營契約從事停車場之經營,所定租金每月85,000元係基於兩造評估該時期營運狀況所議定。於98年2月28日日契約屆滿前後被告均曾向原告申請續租廣五停車場,然原告均未予答覆。因先前均係以短期或延長委託經營契約之方式為之,因此被告係在等原告是否再續訂約或重新招標,應依照兩造於97年4月1日所訂之每月85000元計算,不應依臺中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基準計算等語。而查,兩造於90年11月28日簽立「豐原市公所豐原市後火車站(廣五)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書」,契約期間自91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約定由被告經營管理系爭廣五停車場,3年之權利金為400萬元(投標底價2,369,000元);嗣原告因被告之請求,兩造在94年1月14日簽立補充約定事項,委託經營契約延長至94年3月31日,3個月權利金為34萬元;兩造復於94年3月16日簽立「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委託經營契約書」,契約期間自94年4月1日至97年3月31日止,亦約定由被告經營管理系爭廣五停車場,3年權利金為405萬元(投標底價240萬元);因原告未再辦理廣五停車場委託經營招標事宜,經因被告之請求,兩造再於97年5月2日簽立「豐原市有及代管國有土地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期間自97年4月1日至98年2月28日止,約定每月租金85000元。期間屆滿後經被告請求續訂契約,惟均未為原告同意。嗣原告於99年12月間就廣五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進行公開招標,並由訴外人金固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固公司)得標,原告與金固公司遂於99年12月28日簽立「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契約期限自99年12月13日起至101年12月12日,約定由金固公司經營管理系爭廣五停車場,2年權利金為2,181,600元(投標底價為2,04,000元)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委託經營契約書、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而據原告陳稱:因為先前與被告間之委託經營合約於97年3月31日期滿,但因審計部來函糾正,該處非停車場用地,所以不要公開招標,但又考慮不讓土地閒置,所以決定以短期租賃方式將土地出租予被告,期間為97年4月1日至98年2月20日;後來因為認為該處確實有設置停車場的需求,如果貿然關閉會對附近停車需求造成很大的衝擊,所以在99年又重新開始招標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並參諸上開廣五停車場用地自91年起即由被告於該處從事停車場經營管理,其上亦均劃有停車格,且97年4月1日至98年2月20日期間,被告亦係從事廣五停車場之經營管理;另於99年12月13日迄101年12月12日系爭廣五停車場亦約定由金固公司經營停車場使用。則被告自98年2月28日契約期滿後,自98年3月1日至99年12月12日間,占有系爭廣五停車場用地,應係供經營管理停車場之用,應為事實。是本院衡以系爭廣五停車場用地,被告實際供作經營管理停車場之用,被告本應依公開招標繳納權利金或另與原告訂租賃契約方式始得合法使用,因此,本件被告之利得,應為其本應繳納而未繳納之經營管理系爭廣五停車場應繳付之權利金。是以,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應返還受有利益之範圍,應以其於98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12日期間經營管理系爭廣五停車場應繳納權利金為計算基礎。雖然被告主張其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依先前97年4月1日至98年2月28日之每月租金85,000元計算。然此85,000元係因原告未為公開招標,且招標與否尚未確認,為因應短期廣五停車場之利用,始與以較低價格與被告簽立契約。被告本應依合法公開招標方式管理使用系爭廣五停車場,而在未簽立委託經營契約下實際從事廣五停車場之經營,其所得利益自應比照如依公開招標,得標者所應支付之權利金為據,符屬公平。故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於99年12月13日公開招標後,金固公司係以2年權利金為2,181,600元得標(平均每月為90,900元),故被告於98年3月1日至99年12月12日占有使用系爭廣五停車場所受有之不當利益應為1,945,260元(90,900X21+90,900÷30X12)。又本件原告僅就如附表二所示其代管土地之範圍,按廣五停車場總面積為5808.60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之如附表示所示土地範圍為3081.96,占廣五停車場面積為53.06%。則本件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032,155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自98年3月1日至99年12月12日止占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不當得利計1,032,155元,及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本院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原告逾上開金額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26,938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