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63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肇祥 訴訟代理人 楊士軍 被告 陳林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地區營業處,並未依法辦理分公司之設立登記,且法人之下亦難認有非法人團體存在,故理論上難認該公司之各地區營業有當事人能力,惟實務上,基於便宜之理由,皆認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100年台上字第99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在台南地區辦理供電、設備維護、收費等業務之分支機構,且本件追償電費事項係屬其業務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當事人能力而得以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經營鵝肉攤生意,使用原告提供之電力。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6日派員檢查上址電表(電號:00-00-0000-00-0,用電戶名:吳昭瑞,下稱系爭電表),發現電表封印鎖遭破壞、倒撥電表指數,導致電表計度失準,構成違章用電之情形,遂當場拍照存證,並會同被告製作「用電實地調查書」認證在案。上開事實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破壞系爭電表使電表計量失準而短繳電費,致原告受有電費短收損失乃客觀之事實,原告自得依據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及營業規則第9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電費,並依上開規定,以103年3月7日起至104年3月6日查獲之日止為追償期間,估計遭盜用之電力為8萬9,313度【計算式:2瓩×24小時×365天(冷凍櫃使用度數)+19瓩×12小時×365天(一般設備使用度數)-1萬1,427(已收之度數)=8萬9,313度】,核計電費為新臺幣(下同)69萬211元【計算式:8萬9,313度×4.83元/度(每月平均單價)×1.6(臨時電價之倍數)=69萬211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為此,爰依上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違章用電追償電費計價說明及現場稽查錄影光碟為證(本院卷第8、9、27、29至32頁),雖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以陳林秀鳳為被告向臺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緝字第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按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並未明文規定適用本條時,以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有竊電行為為前提,故只須用戶或非用戶竊電者,電業即得依該條規定,追償電費(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65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自不因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而影響其提起本件訴訟及依前揭電業法規定向被告追償電費之權利,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卷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竊電之事實應為可採。
(二)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說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業查獲竊電後,除依本法停止供電,並移請該員檢察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依左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電業供電未滿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損壞、改變電度表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電電費。」、「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規定,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屬於法定的損害賠償責任性質。故竊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利,酌定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規定方式計算向竊電者追償電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因此,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既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應另具懲罰性賠償性質),則被害人無須舉證證明被竊得之確實電量,顯屬當然。經查,原告於104年3月6日查獲被告經營鵝肉攤所使用之電表,其上封印鎖有遭破壞、倒撥電表指數之事實,已如前述,顯然有損壞、改變電度表計電器之構造,致其計度失效不準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查獲之日往前推算1年(365天)按臨時電價計算向被告請求給付電費,即屬有據。據此,原告以追償度數(設備容量×每日時數×天數)×臨時電價為計算標準,並區分被告使用冷凍櫃及一般設備容量、每日時數,以1年365天推算電度,扣除已收電度,再乘以電度單價(4.83元/度)及臨時用電之倍數(1.6),作為追償之電費數額,即推算被告用電電度為10萬740度【計算式:〔2瓩(冷凍櫃容量)×24小時(每日使用時數)×365天〕(冷凍櫃使用度數)+〔19瓩(一般設備容量)×12小時(每日使用時數)×365天〕(一般設備使用度數)=10萬740度】,扣除已收電度1萬1,427度後(追償電度為8萬9,313度,計算式:10萬740度-1萬1,427度=8萬9,313度】,再乘以臨時電價(4.83元/度×1.6),請求被告給付電費69萬211元【計算式:8萬9,313度×4.83元/度×1.6=69萬211元】(此可參原告提出之追償電費計價說明、計算單,本院卷第9、33頁),洵屬有據,即堪可採。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5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電業法之規定,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69萬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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